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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四六七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六日在網路(xxxxx) 刊登「......:專業醫學減重診所......免費送您三項好禮
好禮一:○○飲料。好禮二......好禮三:○○精油一組......免費健診......○○診所網
站: xxxxx......」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民眾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檢舉,該所以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四一0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案
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
月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五九七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七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0九一號書函釋:「主旨
:檢送網路上刊載......之違規醫療廣告影本一份,請依法辦理見復。說明:按醫療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本案該址之診所利用網路上列
印折價券方式招徠病患之情事,亦請一併查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網路寄出內容,是以服務窈窕家族會員,內容並非以診所名義推廣此活動,
而是以○○網路社群所舉辦之網路活動,活動中是以舉辦營養學說討論,並由專家說
明指導等,非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所載內容。
(二)目前許多相關醫療院所,皆有類此服務內容,是以病人在經過專業護理人員診療後,
為能使彼此在診治過程中交換心得,診所會特別以網路來建立社群,以服務網友與病
人,此等案例多不勝舉。有關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訴願人當銘記在心,本件行政處分
是場誤會,請查明真相內容以還清白。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網路( xxxxx)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松衛
三字第0九二六0五四一000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約談訴願
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
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網路寄出內容,是以服務○○會員,內容並非以診所名義推廣此活動
,而是以○○網路社群所舉辦之網路活動乙節,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
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
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況有關醫療費
用之收取,在現行醫療法令未修正前,本市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依「臺
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辦理。本件訴願人以專業醫學減重診所,免費健診及贈
送物品等不正當方法,以達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書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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