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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三一五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第○○期○○特輯刊登「美白雙搭檔對女人而言美白是一件大事,而近年來醫學
    美容興起,雷射除斑的快速效率和徹底的治療效果,逐漸成為愛美女性心目中的美白最佳選
    擇。......雷射美白成為黑斑剋星:....但市面上提供雷射美白的診所那麼多,愛美又怕痛
    的妳該如何選擇呢?目前○○有很多部雷射與脈衝光,在專業治療品質上,有基本的保障..
    ....而○醫師個人更是致力於雷射科技的研究......。」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南
    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00三00號函請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
    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五五00號函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
    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三一五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
      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
      、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三)第三次:處以五
      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
      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
      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甚明......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
      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雜誌」第○○期中「○○特輯」內容,該內容並非訴願
      人診所所提供,而是記者採訪「○○」小姐,記者採訪、記者撰稿,並非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期○○特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
      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
      六0二00三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
      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五五00號函及檢附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約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該內容並非訴願人診所所提供,而是記者採訪「○○」小姐,記者採
      訪、記者撰稿,並非廣告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
      0二六二六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
      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者,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範疇;又醫療
      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非醫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醫療院所或醫
      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查系爭「○○」刊登之醫療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診
      所之名稱、診所設備及訴願人照片三幀,並載有「雷射」、「脈衝光」等醫療器材名稱
      ,足見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週刊」刊登之廣
      告,其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
      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
      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
      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
      願人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頒之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其違規廣告處罰額度,第一次違規處以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罰鍰;第二次違規處以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第三次違規處以
      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度五萬
      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之處分,然本件究係第幾次違規?遍查原處分卷並未敘
      明,則本件行政處分書逕以最高額處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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