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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四二九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民眾日報第○○版刊登「○○」食品廣告,廣告內容
述及「女人吃了皮膚晰(?) 白水噹噹;男人食用對於增進夫妻幸福的事有幫助......」
,經臺中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衛食字第二一五0六號函檢附系
爭廣告影本案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
二、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明電話號碼「 xxxxx」之使用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衛食字
第0九二00二四四一六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四八0四00號函囑本市內
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內衛二字第
0九二六0三一七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等移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四、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五五一七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四二九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登於民眾日報第九版之「○○」廣告內容述及「女人吃
了皮膚? 白水噹噹,男人吃了對增進夫妻幸福之事有幫助」,並未明言對夫妻幸福之事
為何?女人吃了皮膚? 白,就是吃了維他命C也會皮膚? 白。臺中縣衛生局就此事小題
大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日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
告詞句之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衛食字第二一五0六號函及系
爭廣告影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衛食字第0九二00二四四一六號
函、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一七二00
號函及所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五五一
七00號函及所附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並未明言對夫妻幸福之事為何?女人吃了皮膚? 白,就是吃了維他
命C也會皮膚? 白乙節。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之廣告,整體內容影射女人食用系爭食品,皮膚
會變得? 白水噹噹;男人食用系爭食品對於增進夫妻幸福的事有幫助,整體已涉及生理
功能與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
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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