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四八四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人檢舉其宣傳單張內容述及「..
....維他命C+鋅....人體免疫系統的重要元素、維他命E+硒:保護細胞不受污染,
貧血補充品,加強前列腺機能、銀杏:幫助腦部運作,加強血液循環,強化神經和肌肉
功能、杉木皮......清除體內的自由基,減低老化速度、葡萄籽......減低老化速度..
....衛署食字第0九二000一一九三號 網址:xxxxx進口商:○○有限公司....: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六四九0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三一七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二、案內宣傳單產品如供為食品,則其述及『維他命C+鋅
:人體免疫系統的重要元素』、『維他命E+硒:保護細胞不受污染,貧血補充品,加
強前列腺機能』、『銀杏:幫助腦部運作,加強血液循環』、『杉木皮......減低老化
速度』、『葡萄籽......減低老化速度』......『苗條身材』......『藍綠海藻......
讓我們拒絕肥胖』等宣稱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三、另案內宣傳單引用『衛署食字第 0
920001193 號』字樣,未就該文號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八四七一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清除自由基......(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防止老化。..
..(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例句:衛署食字
第 88012345 號。......」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
、案內宣傳單產品如供為食品,則其述及『維他命C+鋅:人體免疫系統的重要元素』
、『維他命E+硒:保護細胞不受污染,貧血補充品,加強前列腺機能』、『銀杏:幫
助腦部運作,加強血液循環』、『杉木皮......減低老化速度』、『葡萄籽......減低
老化速度』......『苗條身材』......『藍綠海藻......讓我們拒絕肥胖』等宣稱涉及
誇大或易生誤解。三、另案內宣傳單引用『衛署食字第 0920001193 號』字樣,未就該
文號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之彩色目錄僅供經銷商使用,並非一般之廣告單,若為廣告單,為何不見訴願人
之地址電話,讓消費者從目錄上購買訴願人相關產品。
(二)給經銷商之目錄共十五份,訴願人發現目錄有誤時,立刻電話通知各經銷商,不可使
用有誤之目錄。
(三)訴願人產品為「○○」,而目錄誤印為「○○」,如此嚴重錯誤的目錄,訴願人怎麼
可能將產品名稱錯誤之目錄交付消費者使用。
(四)前衛生局長○○○女士已經離職,為何罰單上有其官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宣傳單張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有系爭廣告影
本及檢舉函、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
九二00四三七一號函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查本件「○○」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食品,具有清除自由
基、減低老化速度、拒絕肥胖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宣傳單引用「衛署食字第 0920001193 號」字樣,未就該文號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
引述,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三七一號函
審認在案,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彩色目錄僅供經銷商使用,並非一般之廣告單,給經銷商之
目錄共十五份,發現有誤時,立刻電話通知各經銷商,不可使用有誤之目錄,訴願人產
品為「○○」,而目錄誤印為「○○」等節,查系爭宣傳單張雖無訴願人之地址電話,
惟印有「網址:xxxxx進口商:○○有限公司」等文字,可讓消費者從目錄上閱覽訴願
人二十四種相關產品,並可透過查詢取得訴願人相關資訊,以購買系爭食品,次查系爭
產品究譯為「○○」抑或「○○」,並不影響該產品之內容,又本件係由民眾檢舉,顯
見一般民眾仍有取得之機會,與訴願人主張僅供經銷商使用之情節不符。末查原處分機
關陳稱其「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上之職名章為各層承辦人員事先蓋好,併同行政
處分書寄發,本件收據已補蓋現任局長○○職名章,前衛生局長邱淑媞之職名章則漏未
刪除,此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