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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醫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
0九二三四七四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法律事務所○○○律師向本府衛生局查詢其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檢舉○○醫院及該院醫師○○○、○○○二位醫師違反醫療法與醫師
法規定,有關本府衛生局之處理及處分結果,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二三四七四九七00號函復訴願人之受任人○○法律事務所略以:「主旨:所
詢○○醫院及該院醫師○○○、○○○二位醫師之相關處理及處分結果,復如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陽字九十二年第0三0七二二0一號函。二、
有關醫事人員或醫療院所之處分要件,於醫療相關法規中訂有明文。本案涉及醫師於醫
療過程中有無過失乙節,事涉過失鑑定。本局係行政機關,無法就前開事項鑑定,且目
前本案仍於法院訴訟繫屬中,如經判決確定前揭詹、高二位醫師涉過失情節,本局將俟
判決結果依法據以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前開本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四七四九七00號函
,核其內容係本府衛生局針對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律師查詢其檢舉○○醫
院及該院醫師○○○、○○○二位醫師涉嫌違反醫療法與醫師法規定之處理及處分結果
,該局將處理情形復知○○法律事務所,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發生
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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