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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二六二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網站( xxxxx)刊登「○○、○○等」等產品廣告,
其中「○○」之內容載以:「○○......內容物:鴻喜菇....特點:含豐富多醣體......硒
元素:....高營養、高纖......享瘦不挨餓、美白、抗老化,是最美麗的瘦身選擇....:○
○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訴願人之「○○」產品具有上述之效
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並查獲後,由該局以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北衛食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六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一六七000號函囑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查
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二四四00號函檢附前揭調
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確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六二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九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防
止老化......美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裁罰│備│
│次│事 件│依據│其 他 處 罰│: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處新臺幣三萬元│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衛生│以上十五萬以下│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行為│ │
│ │加物或食│管理│罰鍰;一年內再│ 幣三萬元,第二次│人 │ │
│ │品用洗潔│法第│次違反者,並得│ 處罰鍰新臺幣六萬│ │ │
│ │劑所為之│十九│吊銷(廢止)其│ 元,第三次處罰鍰│ │ │
│ │標示、宣│條第│營業或工廠登記│ 新臺幣十五萬元。│ │ │
│ │傳或廣告│一項│證照;對其違規│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 │
│ │,有不實│、第│廣告,並得按次│ ,並吊銷(廢止)│ │ │
│ │、誇張或│三十│連續處罰至其停│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
│ │易生誤解│二條│止刊播為止。 │ 證照;對其違規廣│ │ │
│ │之情形 │ │ │ 告,並得按次連續│ │ │
│ │ │ │ │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高湯、○○、○○內均含有鴻喜菇,而鴻喜菇內含有豐富硒元素,人體所需要的
硒是靠日常飲食來補充,而鴻喜菇則為來源之一種。
(二)硒元素之作用,在醫藥保健網路上相當普遍,系爭內容均摘錄自中時電子報之專家學
者報導內容。靈芝、抗氧化、瘦身等詞句並未述及療效,受處分人引用國民生活通
俗詞句,並無任何不實或誇大引人誤解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網站(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產品廣告
內容,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衛食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六二號
函及所附系爭網路廣告內容影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萬衛二字第
0九二六0二二四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其所刊載。依首揭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系爭產品
廣告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含有鴻喜菇,而鴻喜菇係硒來源之一種,硒元素之作用,在
醫藥保健網路上相當普遍,系爭內容均摘錄自○○電子報之專家學者報導內容;靈芝、
抗氧化、瘦身等詞句並未述及療效,訴願人引用國民生活通俗詞句,並無任何不實或誇
大引人誤解之情形等節,查訴願人於其網站宣傳系爭產品,其廣告詞句整體已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等情,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
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硒元素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硒元素經
加工後之系爭食品所達之效能。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宣傳報導系爭食品,確實
具備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
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
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及統一裁罰
基準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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