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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三一七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街○○之○○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
      二年五月份「○○雜誌」第○○頁、一一0頁刊登「醫學美容診所之旅......○○皮膚
      科美麗醫師:○○○、○○○美麗空間:臺北市○○街○○之○○號○○樓......美麗
      專線: xxxxx美麗網址......美麗專長:皮膚雷射美容、青春痘疤治療、美容手術(植
      髮、抽脂、豐頰、疤痕去除、肉毒桿菌除皺......)、生化科技換膚(維生素C導入..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
      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一九00號函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七七五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
      0九二三三一七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
      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
      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
      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雜誌僅有一次至診所拍攝外貌及醫師照片,並於拍攝前告訴醫師想做醫師及診所相
      關的報導,但未提及報導內容,本診所負責醫師及所屬醫師對其企劃、採訪、製作、出
      版過程皆不知情。報導之文字內容並非本診所提供、授權,應為採訪記者本身之認知,
      或其他來源獲得材料撰寫而成,與本診所無關。且報導內容也與事實有所出入,例如「
      ○○」本診所從未有過此項服務及設備、「○○」之名詞實為其他診所所提出,本診所
      並未提供相關服務。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雜誌」第○○頁、第○○頁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一九00號函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七七五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訪
      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雜誌僅有一次至診所拍攝外貌及
      醫師照片,並於拍攝前告訴醫師想做醫師及診所相關的報導,但未提及報導內容,系爭
      雜誌報導之文字內容並非其所提供、授權,係該雜誌之記者依本身認知或其他來源撰寫
      而成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
      ,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
      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
      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
      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醫師及診所空間相片共二
      幀、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等資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
      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
      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
      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
      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違反同
      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所載某些項目該診所並未實際提供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並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況訴願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
      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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