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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四二九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
品廣告,其內容載有「......以最新生化科技從黃豆中萃取的植物性胎盤素原液......
能......促進細胞的新陳代謝,供給肌膚細胞再生的必要養份,提高細胞自我修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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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 ......」,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九二衛藥字第二九五0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三七二0一00號函囑本
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在該所製
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一五四00號函檢附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二九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
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
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被罰的莫名其妙。原處分機關未盡宣導責任,卻暗中處罰,實不可
思議。
三、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意
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
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販售系爭化粧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法令申請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臺中縣衛生
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衛藥字第二九五0一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平面媒體
(藥物、食品、醫療)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
月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一五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訪談訴願
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
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係因不諳法令,原處分機關未盡宣導責任,卻暗中處罰云云。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
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乙節
,縱令屬實,惟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
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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