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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四0六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膠囊」食品,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
    載有系爭產品圖片及「○○科技......○○膠囊......鯊魚軟骨......可以......幫助斷絕
    供應癌細胞的養份,幫助預防腫瘤......幫助治療關節炎、風濕、骨刺......避免骨質疏鬆
    症、延緩老化現象......線上訂購 ......傳真(xxxxx) 或E-mail(xxxxx)回本公司(北
    市○○○路○○段○○號)......郵政劃撥帳號......戶名:○○有限公司......」等詞句
    ,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函移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查明
    。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三五五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
    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
    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0六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
      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網頁所載資料並非直接廣告「○○膠囊」產品,而是各國學者及○○養豬
      科學研究所之實驗資料。政府機關查察違規事項應輔導與管理並重,訴願人曾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申請廣告許可,也至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接受輔導,僅被告知食品不得標
      示療效,廣告產品不得違反食品管理法規,但並未告知記載資料也構成違規。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膠囊」食品,於網路( xxxxx)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
      容,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系爭產品僅係食
      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
      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所載資料並非直接廣告「○○膠囊」產品,而是各國學者及竹南
      養豬科學研究所之實驗資料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查本件「○○膠囊」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膠囊」食品,具有預
      防腫瘤、治療關節炎、風濕、骨刺、避免骨質疏鬆症、延緩老化現象等功效,其整體表
      現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業說明如前。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之資料,係研究及實驗資料,而非直接針對「
      ○○膠囊」產品乙節,縱然屬實,惟該等研究及實驗資料亦係針對「鯊魚軟骨」功能之
      研究或實驗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本件訴願人販售
      「○○膠囊」產品,宣稱含有鯊魚軟骨髓,並宣傳鯊魚軟骨髓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
      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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