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水果店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五0九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街○○號經營「○○水果店」,販售果汁等食品,於網站(網
    址: xxxxx)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水果店......店家位置......營
    業時間......專線:xxxxx... ...店址:臺北市大同區○○街○○號.. ....500cc現
    打水果原汁......柳橙原汁的功效......可預防感冒500cc:80元/杯300cc:
    60元/杯......蘋果原汁:可以改善便秘、下痢、預防高血壓、調理腸胃。80元/杯 
    500cc調和果汁系列......綠豆沙......清熱解毒、利尿消腫。50元/杯 ......奇
    異果汁:舒解煩熱、消化不良皆有療效。50元/杯 ......檸檬汁!50元/杯,可預防
    黑斑雀斑、美白肌膚......西瓜汁......可以......降血壓。50元/杯......」等詞句,
    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後,函移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查明。
    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八三八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七八
    0一00號函請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就系爭網站所載資料是否與訴願人經營之「○○水果店
    」營業情況相符乙節再為查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
    生調查紀錄,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00六00號函檢附前開調
    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0九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八月二十六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美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攤位不到十三坪,也不熟悉法規條文,只有街坊鄰近的客人,並無因網頁而受
      惠。原處分機關對於水果店的說明標示,從未宣導告知食品法規,逕處以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已相當於一個月營業生計,請酌情裁量變更處分。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
      路(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
      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五日約談訴
      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其只有街坊鄰近的客人,並未因系爭網頁而受惠乙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事後有無實際因而受惠,並無礙
      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又訴願人主張不諳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乙節,縱令屬實,惟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
      由以邀免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之食品廣
      告宣傳詞句有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