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五二六0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其所屬網站「 xxxxx」中刊登「○○」產品廣告,其
內容載有「......紅麴含有多種酵素,具有防腐抑菌的功能......對血膽固醇及血糖有強力
的降低效果......」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二0九五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
關函囑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
九二六0三六六六00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0九五00號
函檢附該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五二六0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三、詞句未涉
療效及誇大: 通常可使用之例句......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 規│法定罰鍰額│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 │ │ │度或其他處│ │ │ │
│次│ │依 據│罰 │ (新臺幣:元)│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生管理│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加物或食│法第十│五萬以下罰│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品用洗潔│九條第│鍰;一年內│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劑所為之│一項、│再次違反者│ 幣六萬元,第三│ │ │
│ │標示、宣│第三十│,並得吊銷│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傳或廣告│二條 │(廢止)其│ 十五萬元。 │ │ │
│ │,有不實│ │營業或工廠│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誇張或│ │登記證照;│ 反者,並吊銷(│ │ │
│ │易生誤解│ │對其違規廣│ 廢止)其營業或│ │ │
│ │之情形 │ │告,並得按│ 工廠登記證照;│ │ │
│ │ │ │次連續處罰│ 對其違規廣告,│ │ │
│ │ │ │至其停止刊│ 並得按次連續處│ │ │
│ │ │ │播為止。 │ 罰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高雄市政府在網路上查獲之廣告,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該篇有關「○○」的介紹文
章,旨在描述紅麴相關產品的全球及國內市場
情況,係著重於資訊的提供。
(二)本公司「○○」產品為一食品,一種醬料,國際上的科學研究證實,「○○」的衍生
物中,有一成分Monakolin K ,可以降血脂。這一些介紹內容絕無不實、誇張,也不
會產生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其所屬網站(網址: xxxxx)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之廣告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二0九
五九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五月電臺、報章雜誌違規廣告記錄表、報章雜誌不妥廣告剪報
表、系爭食品廣告及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分
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
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
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內有關「○○」之介紹文章,係著重於資訊之提供,且國際上
之科學研究證實,「○○」的衍生物中,有一成分Monakolin K ,可以降血脂,並無不
實、誇張,也不會產生誤解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其所謂國際上之科學
研究,應係以研究各該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所發表之研究成果,各該成分具相關
功效固係實情,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推廣,係針對各該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之
功效,並非針對將各該成分等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
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
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
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
,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
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是訴願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