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校外輔導及安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2月19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 99年9月入學之原處分機關附設進修學校汽車科一年級學生,在校期
間之獎懲至 100年1月20日止經功過相抵後累計3大過、1 小過及2警告。其間,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 100年1月7日及100年1月11日召開附設進修學校 99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學生德行評審
會議及學生獎懲委員會議(下稱獎懲會),並作成100年1月20日附設進修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
決議書 (下稱獎懲決議書)略以:「……林○○……在校期間獎懲紀錄相抵累計滿大過3次…
…依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5條(點)第2項(款)規定,得予以校內輔導及安置並申請獎
勵存記補功完成後留校察看。有關公共服務須於2月1日前完成,如逾期未完成者應予校外輔
導及安置……。」即訴願人應於 100年2月1日前依原處分機關附設進修學校學生獎懲存記暨
改過銷過實施要點第 4點規定,完成公共服務60次,每次30分鐘。嗣經原處分機關寬延公共
服務期限至 2月10日,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公共服務所需次數。原處分機關乃以電話告知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依獎懲決議書內容應予以訴願人校外輔導及安置。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2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2月18日召開附設進修學校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下稱申評會),決議予以申訴駁回,維持訴願人校外輔
導及安置之處分,並作成100年2月19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 (下稱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
,該決定書誤繕及漏繕法定代理人部分文字,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以100年2月22日
北市安工進修輔字第 10030130900號書函檢送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
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遭受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
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
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
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
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一
、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其項目如下:(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
潔習慣、禮節、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二)服務學
習:考量學生之班級服務、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
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三)獎懲紀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
建議。」第17條規定:「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
功及大功。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
、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
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
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
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
據。」第22條規定:「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
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23條規定:「
……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前二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二項施行日期入學之職
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
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
學生身分者。」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
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
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
五人……。」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
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
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
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6條第2項規定:「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
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
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
密……。」
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5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事蹟之
一者應予輔導及安置:……二、在校期間功過相扺後滿大過 3次者。」第16點規定:「
輔導及安置區分為下列項次:一、校內輔導及安置:學生行為如達本要點第十四、十五
條(點)各款,視學生個別情況適合校內安置者……經本校學生相關事務會議 (如……
學生德行評量會議 )審議並決議之……其輔導及安置之評量結果,須送本校學生獎懲委
員會會議審議。相關途徑有……獎勵存記……。二、校外輔導及安置:學生行為經本校
相關輔導作為後,仍未見改善,且無配合意願或學生個別情況適合校外輔導及安置者,
即送交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審議,報校長核可後,通知家長(監護人)辦理校外安置,
轉換學習環境;其途徑有轉介他校就讀(轉學)、強制就醫等。」
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學生獎懲存記暨改過銷過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獎勵
存記依下列原則辦理:……四、考察方式:申請人於考察期﹝小功 1次6週(公共服務30
次) ……﹞,須完成下列二項申請具體行為並簽證同意之:……(一)公共服務認證:
生活輔導組簽證公共服務生效日期為考察期開始日,由主附署人每日派予申請人適當之
公共服務(每 30分鐘計1次)……。」
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第 4條規定:「1.學生對於學校
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
起申訴……。」第 5條規定:「1.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2.申評會置委員 9人,任期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 3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會代表1人及學生教師代表2人、家長會申訴評
議委員 2人及學生代表1人組成……3.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 7條規定:「1.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2.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
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8日與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協
調,允諾若訴願人於規定 5日間到校服務,即得將功抵過留校察看。豈料訴願人於 5日
間完成勞動服務後,原處分機關卻認定5日之勞動服務無效,理由為5日時間不足彌蓋其
過。原處分機關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未針對申訴重點做出合理與詳細說明,枉顧訴願人
已於 100 年1月31日、2月1日、2月8日、2月9日及2月10日依規定完成公共服務。而100
年 1月20日獎懲決議書及100年2月19日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其發文日期皆超過轉學報
考期限,訴願人無校可轉。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未能落實承諾及瑕疵的懲處流程不服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獎懲會決議,須於 100年2月1日前完成公共服務60次,每次
30分鐘,如逾期未完成,應予校外輔導及安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寬延公共服務期限至10
0年2月10日,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設進修學校學生個人獎懲紀錄
表、99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獎勵存記公共服務認證表、獎懲決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訴願人應予校外輔導及安置之申訴評議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8日與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協調,允諾訴願
人於規定 5日間到校服務,即得將功抵過留校察看,豈料原處分機關枉顧上開協議,訴
願人已於10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8日、2月9日及2月10日完成公共服務,且1月20日
獎懲決議書及2月1 9日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之發文日期皆已超過轉學報考期限,訴願人
無校可轉云云。查訴願人於 99年9月入學至100年1月20日止累計之獎懲為 3大過、1小
過及 2警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月20日獎懲決議書決議予以校內輔導及安置並申請
獎勵存記補功完成後留校察看;有關公共服務須於2月1日前完成,如逾期未完成者應予
校外輔導及安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寬延公共服務期限至 2月10日。依原處分機關附設進
修學生獎懲存記暨改過銷過實施要點第 4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倘欲功過相抵至 3大過以
下,應完成60次(每次30分鐘)之公共服務。惟訴願人至 2月10日止僅完成公共服務45次
,有原處分機關附設進修學校 99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獎勵存記公共服務認證表影本附卷
可稽。嗣訴願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2月18日召開申評會,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林○○亦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 9人表決結果,過半數同意維持原校外輔導及安
置處分。經查上開申評會之組織及審議方式,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
理辦法及原處分機關附設進修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辦理,其認定事實及決議作成
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應予以尊重。另據原處分機關 100年 4月12日
北市安工進修輔字第 10030278600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參載以:「……學校一再給三榮
機會, 1月28日與家長及三榮的約定是『用利(利用)開學前最後 6天寒假期間……完
成60次公共服務……並無任何『於指定之日期內完成 5天之公共服務』之協議……。」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申訴評議決定,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