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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簡○○
    訴願人因記警告及勞動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立永吉國民中學民國 100年4 月21日學生申訴
    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
      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
      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
      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11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
      決定書。」第 12條第 2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
      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就讀於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 8年級,因於民國(下同) 99
      學年度第1學期累積遲到登記至20次以上,經○○國中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1點第
       14款規定,予以記警告共計4次。訴願人不服,向○○國中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前開 4
      次警告之懲處。嗣經○○國中召開學生申訴委員會議評議,並作成100年4月21日學生申
      訴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就本校對陳○○同學多次遲到所作『警告四次』之處分,經申
      訴委員會會議討論,更改為『警告乙次、勞動服務15小時』。」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
      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國中檢卷答辯。
    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國中因訴願
      人累積遲到登記至 20次以上,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1點第14款規定,予以記警告
      共計 4次之懲處,嗣後並由○○國中申訴委員會評議決定變更為警告 1次、勞動服務15
      小時。經核本件訴願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國中前揭懲處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
      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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