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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7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35370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商工)教師。嗣開南商工以該校 91
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需資遣教師為由,於民國(下同)91年 8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決議資遣訴願人。案經○○商工檢附該次會議通知單、議程及會議紀錄等資料陳報原
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 91年 9月 2日北市教人字第 09136664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 92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1月 5日府訴字第 09304
1508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
字第 007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
「上訴駁回......。」在案。訴願人為瞭解其遭○○商工資遣時,該校所稱91學年度招生不
足減班之具體證據,於 100年 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商工90、91學年度之實際
招生人數、編班狀況(即該校全校一年級之點名條)、教職員名單及課程總表等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 7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353702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通知書復
知訴願人略以:核定招生班級數可提供複製;教職員名單及課程總表非該局資料,無法提供
使用。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第 1項規定:「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7條規定:「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
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
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
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為○○商工教師。該校以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為由資遣
訴願人,並報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惟訴願人迄今仍查無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
之具體事證。訴願人申請調閱之90、91學年度之實際招生人數、編班狀況(即該校全校
一年級之點名條)、教職員名單及課程總表等資料,係原處分機關基於教育主管機關立
場,於核備審查該校資遣訴願人時,即應主動公布或提供訴願人知悉,詎原處分機關竟
拒絕訴願人閱卷之申請,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悉屬政府資訊,除有法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又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仍以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範圍。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18條、檔案法第
1條規定及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商工
以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為由,於 91年8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決議資遣
訴願人。案經○○商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教師評審委員會會
議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訴願人91年8月22日出具之資遣同意書等),以9
1年8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形式審查。是訴
願人申請閱覽○○商工90、91學年度之實際招生人數、編班狀況、教職員名單及課程總
表等資料,並未經開南商工函報原處分機關,亦非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作成之資訊,原
處分機關自無從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訴願人閱覽或複製。是原處分機關以 1
00年6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353702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招生班級數可提供複製;教職
員名單及課程總表非該局資料,無法提供使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
願人另於100年9月14日申請通知開南商工參加訴願乙節,經審酌與訴願法第 28條第1項
規定要件不符,爰不同意訴願人所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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