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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 1
003788380C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訴願人原為○○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0年
5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370900號函核定於90 年 8月 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 萬 5,52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
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點之 1規定,以
96年 8月 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633181008號函重新審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12萬3,667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依100 年 2月 1日訂定施行
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以10
0 年 7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 1003788380C號函重新審定,訴願人100 年 1月 1日至 1月
31日,及自100 年 2月 1日起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分別為 155萬 1
,467元及 118萬 3,934元,並溯自上開辦法生效日即100 年 2月 1日計存。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0 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 年7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788380C號函係經原處分機關交由○○國
小轉訴願人收執,有訴願人100年7月19日簽收影本附卷可稽。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7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 年8
月 18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0 年8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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