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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1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3851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擬至○○大學法學院研讀法律博士學位,由其父(即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0 年 8月 4日代為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免息貸款。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不符臺北
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4條第 4款規定,乃以100 年 8月11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
38517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
理由
一、按高級中學法第 5條規定:「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
立,私人亦得設立之。」
大學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
構。」第23條規定:「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
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
位。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
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前三項同
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
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大學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規定:「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
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
列情形之一:(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重讀二年以上
,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
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
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
明書。(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
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第 3條規定:「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
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或休學,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
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
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
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第 4條第 1項規定:「具
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一、碩士班學生
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含論文),因故未能畢業,經退學或休學一
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
著作......三、大學畢業獲有醫學學士學位或牙醫學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
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
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辦
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辦法名詞定義如
下:一、碩、博士學位:指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第 4條規定:
「本貸款申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並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
一年以上。二、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之青年。......四、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
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且領有證明文件。五、出國全時修讀碩、博士學位
或專技證照。但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其外設其他地區之學校或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父親奉派駐外,而就讀○○中學(高二、三),並取得○
○生物工程學士及○○大學醫學工程碩士學位。訴願人因此未有國內大學之畢業文憑,
然奉派駐外人員子女於駐外期間所獲大學畢業文憑,理應視為等同於國內大學畢業之學
歷證明,不應剝奪參加無息貸款之申請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由其父親即訴願代理人於100 年8月4日代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免
息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父親駐外期間高中畢業且所獲之○○大學生物工
程學士及○○大學醫學工程碩士等學位,均非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院校
或具有同等學力,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4條第 4款規定不符,有訴
願人檢附之○○大學學士及○○大學碩士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奉派駐外人員之子女,於駐外期間所獲大學畢業文憑,應等同於國內
大學畢業之學歷證明云云。按本府為協助本市20歲以上未滿40歲之青年赴國外深造,修
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特訂定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該辦
法第4條第4款規定,貸款申請對象應具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
或具有同等學力且領有證明文件。查本件訴願人係○○高中畢業,並獲有○○生物工程
學士及○○大學醫學工程碩士等學位,均非屬自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
院畢業,亦非前揭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 2至第 4條規定之同等學力,則本件申
請案核與上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4條第 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
處分機關函復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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