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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廢止校長遴選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2日北市教國字第 10040
    26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國民小學教師,參加本市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合格且經儲訓期滿成績
    考核及格,獲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下同)98年 4月11日北市教國字第 09630693000號候用
    校長甄選儲訓合格證書,取得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其於本年參加本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經
    原處分機關100 年6 月20日公告第三階段遴選審議作業,通過訴願人擔任○○國民小學校長
    ,尚未辦理聘任事宜。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7月11日及18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於
    98年間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8年 9月16日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提起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10月29日98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
    介聘辦法第11條規定,以100 年 7月22日北市教國字第 10040265300號函廢止訴願人參加校
    長遴選資格,並命繳回候用校長甄選儲訓合格證書。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 年 8月2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 年 7月22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9條第 4項、第 6項規定:「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
      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前三項遴
      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
      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第 9條之 2規定:「第九條第三項、
      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本法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
      長候用
      人員......。」第18條第 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
      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下稱甄選儲訓
      辦法 )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
      介......依本辦法辦理。」第 3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第 8條規定:「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
      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
      甄選。」第10條第 1項規定:「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
      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第11條規定:
      「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
      止其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對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限制或剝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應
       以法律定之。甄選儲訓辦法僅係教育部發布之行政命令,原處分機關卻依該辦法第10
       條及第11條規定,廢止訴願人參加校長遴選資格並繳回候用校長甄選儲訓合格證書,
       剝奪訴願人校長候選人之權利,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直轄市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屬直轄
       市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
       治條例(下稱校長遴選自治
       條例)。就地方自治事項而言,地方自治條例實應優先於中央機
       關之行政命令,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優先適用位階較高之校長遴選自治條例,而非前開
       位階較低之甄選儲訓辦法,以符法律優位原則。
    (三)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授權訂定辦法之範圍僅限於「甄選、儲訓、
       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事項,並未及於校長遴選事項,前開甄選儲訓辦
       法將校長遴選納入規範,已逾授權範圍,適法性實有疑義。另前開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第 12條第2 款係以「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能限制參與
       校長遴選之權利,訴願人所受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
       判決,並不影響訴願人參與校長遴選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捨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之規定
       ,逕予適用語意欠缺明確性之甄選儲訓辦法第11條規定,以訴願人於取得參加校長遴
       選資格後受刑事處分為由,廢止訴願人校長遴選資格,實難令人信服。
    四、查訴願人參加國民小學校長甄選且儲訓合格,並獲原處分機關核發候用校長甄選儲訓合
      格證書,取得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曾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北地院 98年9月16日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提起
      上訴後,亦經高等法院98年10月29日98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甄選儲訓辦法第11條
      規定,廢止訴願人參加校長遴選資格,並命繳回候用校長甄選儲訓合格證書,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甄選儲訓辦法未經國民教育法授權即將校長遴選納入規範,顯有適法性疑
      義;且原處分機關應適用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不應依甄選儲訓辦法廢止訴願人校長遴選
      資格,以符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按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國民小學校長之
      甄選、儲訓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據以訂定甄選儲訓辦法。甄選儲訓辦法第
      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事項,依
      該辦法辦理;參加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取
      得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取得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受刑事處分者,廢止其資格。至有關校長
      遴選相關事項,本府另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6項制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
      例,以為辦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之依據。查本件訴願人參加本市國民小學校
      長甄選儲訓合格,獲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甄選儲訓合格證書,取得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
      。嗣因案受刑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甄選儲訓辦法第11條規定廢止其參加校長遴
      選之資格,於法有據。而前揭自治條例所規範者係進入校長遴選階段之程序,與本件原
      處分機關係廢止訴願人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不同,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甄選儲訓辦法係行政命令,原處分機關依甄選儲訓辦法廢止訴願人參加校
      長遴選資格,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有關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須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或由有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
       15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查國民教育法第18條已具體明定有
      關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等之甄選、儲訓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據以訂定甄
      選儲訓辦法。原處分機關依甄選儲訓辦法第11條規定,廢止訴願人參加校長遴選資格,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參加校長遴
      選資格,並命繳回候用校長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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