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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 1
    004019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於民國(下同)76年 9月16日
    辦理資遣生效,採計資遣年資14年11個月15日,支領一次資遣費,並領有公保養老給付在案
    。訴願人於85年 2月 1日再任職○○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教師,並繳回原領之公保養
    老給付及辦理續保,87年 8月 1日轉任本市士林區○○國民小學教師。嗣訴願人因年滿65歲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 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938508700號函核定於100年 2月 1日屆
     齡退休,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舊制)
    年資 1年,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3萬2,439 元,退撫新制施行後(下稱新制)年資15年
    10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09萬 4,867元。嗣原處分機關依 100年 2月 1日訂
    定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
    )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以 100年 7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040191600 號函,核定訴願人舊
    制年資16年,新制年資仍為15年10個月,月退休金為 6萬 4,861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38萬 9,334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及 9月 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4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
      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規定:「退休金
      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
      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
      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 5條之1第2款規定:「教
      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
      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二、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
      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
      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
      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
      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
      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
      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
      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
      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被保險人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
      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
      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
      行。」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以前,曾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公(教)職,並經繳回及申請續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如其應計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應補發其差額。」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100年 2月 1日訂定施行;
      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 1條規定:「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
      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第 3項、第 4項前段規定:「
      學校教職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
      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前項所稱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 3條規定:「依本辦
      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
      規定辦理。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
      數不算。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
      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 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
      (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
      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
      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
      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
      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第一項所稱每月
      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
      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按核敘薪級
      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二、
      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一年折算點數一點、組長一年折算點數一點五點、主任一年折算
      點數二點之基準,合計點數達二十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滿一
      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列......。四、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
      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
      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
      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
      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調整。」第 5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
      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
      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
      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附表(節錄)
      「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
    ┌─────────┬────┬─────┬────┬────┐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 14  │  15   │ 16  │  17  │
    │人員保險年資   │    │     │    │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0  │  31   │ 32  │  33  │
    ├─────────┴────┴─────┴────┴────┤
    │說明: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本表規定辦│
    │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低於本表規定標準者,依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
    └──────────────────────────────┘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
      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4點第 1款規定:「各機
      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1.公務
      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
      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第 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
      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附表二 (節略) 公務人員俸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委任 │ 薦任 │ 簡任 │ 俸點 │    教育、警察人員   │
    │   │   │   │   ├──────┬───────┤
    │   │   │   │   │薪(俸)額 │月支數額   │
    ├───┴───┴───┼───┼──────┼───────┤
    │     略     │ 710 │625     │45,665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函釋計算訴願人舊制年資16年顯係錯誤,訴願人舊制年資實際應
       為1年。且現行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係強調退休人員現領實質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
       遇,因此應以實質所得為計算基礎,訴願人現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
       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並未超過現行優存辦法調整方案之規定,優存金額無需變動。
    (二)公保年資僅係公保單位計算投保人退休時公保給付之依據,並非作為退休人員每月退
       休金之年資計算依據,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舊制年資前後不一,顯不合理。
    三、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訂
      定現行優存辦法以資遵循:
    (一)按依現行優存辦法規定:
      1.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如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且有舊制及參加公保年資,該段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其
       利率為臺灣銀行牌告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 18%。
       (第 2條第3 項、第 4項及第 6條參照)
      2.退休人員具有舊制公保年資者,得依第 3條附表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乘以本
       (年功)薪,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第 3條參照)
      3.退休人員兼有新、舊制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 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年資 25年為75%,每增1 年加 2%,最高增至 95%;未滿 6個月者,增加 1
       %;滿 6個月以上未滿 1年者,以 1年計);超過者則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 4條第 1項至第 4項參照)。
      4.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本(年
       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之ㄧ定百分比(年資25年
       為80%,每增 1年加 1%,最高增至90%);超過者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 4條第 1項至第 4項參照);
      5.前述 2、3、4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以最低金額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 4條
       第 5項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2月1日屆齡退休,舊制年資為16年(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14年9個
       月15日),新制年資為15年10個月;其本(年功)薪為4萬5,665元;
      1.依第 3條附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乘以本(年功)薪 4萬 5,665
       元,所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36萬 9,950元( 4萬 5,665元×30個月)。
      2.合計年資 32年,退休所得比率為89%,月退休金為6萬4, 861元,計算其優惠存款利
       息最高金額為每月 1萬 6,423元( 4萬 5,665元× 2×89%- 6萬 4,861元);核算
       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09萬 4,867元( 1萬 6,423元×12個月÷18%)。
      3.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為8萬1,265元〔本(年功)薪4萬5,665元+學術研究費 2萬 5,5
       70元+主管職務加給 1,000元+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 9,030元〕;ㄧ定百分比為
       87%;計算其優惠存款利息最高金額為每月 5,840元( 8萬 1,265元×87%- 6萬 4
       ,861元);核算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8萬 9,334元( 5,840元×12÷18%
       )。
      4.以最低金額38萬9,334元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優存辦法第 4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為38萬9,334元,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舊制年資應為1年,現行優存辦法第4條應以實質所得為計算基礎及公保
      年資僅係公保單位計算投保人退休時公保給付之依據,並非作為退休人員每月退休金之
      年資計算依據云云。按被保險人於88年 5月30日以前,曾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公(教)職
      ,並經繳回及申請續保者,如依法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
      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復按學校教職員於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舊制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揆諸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4條第1項及現行
      優存辦法第2條第 3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原為○○國小教師,於76年9月16日辦理資遣
      生效,採計資遣年資14年11個月15日,支領一次資遣費,並領有公保養老給付。嗣訴願
      人於85年 2月 1日再任職○○高中教師,並繳回原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及辦理續保,則訴
      願人退休核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時,其 85年 1月31日以前年資(舊制年資)究應
      如何計列?為本件最主要爭議。原處分機關為釐清上開疑義,乃以 100年6 月 24日北
      市教人字第 100351385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 100年 7月19日臺人(三)字
      第1000112426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所詢有關辦理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疑義一案......說明:......四、......本案陳師曾於臺北市○○國民小學辦理
      資遣後,再任教職並依前開規定繳回原領公保養老給付,其重行退休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時,應將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教職後之公保年資合併計算。是以,陳師於 100年 2月 1
      日退休時,其85年 2月 1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依上開規定,係
      均得辦理優惠存款,爰亦應納入計算陳師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列範圍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2 月 1日退休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時,應將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教職後之公保年資合併計算16年,洵無違誤。次
      查原處分機關係分別以訴願人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訴願人每月退休所
      得與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其每月退休所
      得與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上限百分比等條件,計算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並擇其當中最低之金額為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非僅以訴願人
      之公保年資為唯一之計算依據,已如前述。又現行優存辦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稱
      退休所得,係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
      息之合計金額,非依實質所得計算。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重新核定訴願人舊制年資 16年,月退休金為 6萬 4,861元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為38萬9,334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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