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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91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1
    00378480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學校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6年6 月15日北市教人
    字第 09632271100號函核定於96年 8月 1日退休,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舊制)任職年資為
    1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2年,支領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萬 7,067元。訴願人乃於96年 8月 1日
    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銀行)訂立 109萬 7,0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
     2年。98年 8月 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 100年 2月 1日
    訂定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
    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以 100年 7月 11日北市教人字第 10037848007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
    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為 100萬 3,534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9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行為時第
      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
      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 5條第1項第2
      款第 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
      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 3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100年 2月 1日訂定施行;
      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 1條規定:「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
      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第 3項、第 4項前段規定:「
      學校教職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
      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前項所稱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 3條規定:「依本辦
      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
      規定辦理。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
      數不算。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
      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 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
      (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
      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
      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
      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
      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
      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
      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二、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一
      年折算點數一點、組長一年折算點數一點五點、主任一年折算點數二點之基準,合計點
      數達二十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滿一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以
      新臺幣一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二十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十點
      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三千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四千元計列;點數合計一點以上
      未達二十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十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四、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
      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
      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
      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
      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
      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調整。」第 5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
      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
      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之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
      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
      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
      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
      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
      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附表(節錄)
      「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
    ┌─────────┬────┬────┬─────┬────┐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  14  │  15  │  16  │  17  │
    │人員保險年資   │    │    │     │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0  │  31  │  32  │ 33  │
    ├─────────┴────┴────┴─────┴────┤
    │說明: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本表規定辦│
    │   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低於本表規定標準者,依實際領取之公│
    │   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
    └──────────────────────────────┘
      行為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98年 7月16日修正)第 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
      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 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
      之:(一)薪俸部分: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
      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附表二 (節略) 公務人員俸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教育、警察人員    │
    │委任│ 薦任 │簡任│俸點 ├────────┬───────┤
    │  │   │  │   │  薪(俸)額  │ 月支數額  │
    ├──┴───┴──┼───┼────────┼───────┤
    │    略    │710  │   625    │  45,665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依 100年 6月22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
      薪後之俸額計算,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訴願人原本(年功)薪額 4萬 5,665元已調升
      為 4萬 7,080元。依調升後之薪額計算,公保優存金額應為 103萬 6,534元。又相關學
      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亦應依新規定重新計算。
    三、關於訴願人得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按依現行優存辦法規定:
      1.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如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且有舊制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該段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利率為臺灣銀行牌告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計算,但最低
       不得低於年息18%。(第 2條第 3項、第 4項及第 6條參照)
      2.退休人員具有舊制公保年資者,得依第 3條附表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乘以本
       (年功)薪,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第 3條參照)
      3.退休人員兼有新舊制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 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年
       資25年為75%,每增 1年加 2%,最高增至95%);超過者則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第 4條第 1項、第 2項參照)
      4.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亦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本(
       年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之ㄧ定百分比(年資25
       年為80%,每增 1年加 1%,最高增至90%);超過者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 4條第 1項至第 4項參照)
      5.前述 2、3、4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以最低金額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 4條
       第 5項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96年8月1日退休,舊制任職年資及公保年資均為15年,新制任職年資為
       12年;其本(年功)薪為4萬5,665元。
      1.依第 3條附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1個月乘以本(年功)薪 4萬 5,665
       元,所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41萬 5,615元( 4萬 5,665元×31個月)。
      2.年資27年,退休所得比率為79%,月退休金為5萬7,098元,計算其優惠存款利息最高
       金額為每月 1萬 5,053元( 4萬 5,665元× 2×79%- 5萬 7,098元)。
       核算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00萬 3,534元( 1萬 5,053元×12個月÷18%
       )。
      3.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為8萬9,129元〔本(年功)薪4萬5,665元+學術研究費 3萬 560
       元+主管職務加給 3,000元+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 9,904元〕;ㄧ定百分比為82
       %;計算其優惠存款利息最高金額為每月 1萬 5,988元( 8萬 9,129元×82%- 5萬
        7,098元)。
       核算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06萬 5,867元( 1萬 5,988元×12月÷18%)
       。
      4.以最低金額100萬3,534元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優存辦法第 4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0年 2月1日起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0萬3,534元,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依100年6月22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薪後之俸
      額計算,相關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亦應依新規定重新計算云云。
      按現行優存辦法施行(100年2月1 日)前已退休人員兼具新舊制任職年資,且支(兼)
      領月退休金者,於該辦法施行後,應按99年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公
      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級人員之本(年功)薪調整,為現行優存辦法第 4
      條及第 5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96年8月1日退休並兼具新舊制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
      休金,原處分機關業依 98年7月16日修正施行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按
       99年之待遇標準重新核算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00萬3,534元
      ,計算已如前述,並無違誤。嗣上開支給要點雖復經行政院以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
      第 10000406581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100年7月1日生效。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
      關按99年之待遇標準,重新核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即不再隨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
      )薪調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為100萬3,53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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