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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訴願人因記小過事件,不服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民國100年6月22日螢訓字第1000601001號
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
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
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
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11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
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
定書。」第 12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就讀於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 8年級,因於民國(下同)99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數學科段考時,左顧右盼,違反該校學生應試規則第17點規定,情節
輕微,經○○國中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第4款規定,予以記小過1次。訴願人不
服,提出申訴,經○○國中於100年6月2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作成評議決定
,維持原記小過1次之懲處,並作成100年6月22日螢訓字第100060100 1號學生申訴評議
決定書,經該校以 100年6月28日北市螢中訓字第1003030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螢橋國中檢卷答辯。
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國中因訴願
人違反該校學生應試規則第 17點規定,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第4款規定,予以
記小過 1次之懲處,嗣經訴願人提出申訴後,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為申訴不成
立,維持原記小過 1次之懲處。經核本件訴願人為國民中學學生,螢橋國中前揭懲處尚
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
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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