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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9日北市教幼字第100423
7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以其長男○○○(95年○
○月○○日生,設籍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就讀位於新北市之○○教會附設○
○幼稚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學年度第1學期「助你好孕-5歲免學費補助」。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幼兒○○○之學齡尚未滿 5歲,不符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
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教幼字第100423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五
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
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幼稚園為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九月二
日起至次年度九月一日止,滿五歲未滿六歲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設籍
並就讀本市立案之幼托機構,且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二、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
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
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幼兒或學齡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5條規定:「本補助之申請期限第一
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逾期不
予受理。」第6條第2項規定:「本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項目之金
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者,由申請人
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學費收據影本、領據及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出生於 95年○○月○○日並入籍本市,並未有
原處分說明二所稱不符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之幼兒○○○係 95年○○月○○日出生,迄至100年9月1日止尚未滿 5歲,有
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幼兒○○○不符臺北市五歲幼兒
學費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出生於 95年○○月○○日,並未有不符臺北市五歲幼兒學
費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按本府為補助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
托兒所 5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
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該辦法規定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
9月2日起至次年度 9月1日止,滿5歲未滿6歲,且設籍並就讀本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在
核定招收人數內;或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1學期於8月
1日前,第2學期於2月1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之幼兒
,為該辦法第1條及第 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卷附上開補助辦法(草案)影響評估報告
影本記載略以:「壹、......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婚、生、養、育之友善環
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同時提供 5歲幼兒『平價.優質』之學前教育機會,爰
參酌中央分階段推動 5
歲幼兒免學費就學之施政方針......肆、......本辦法之施行不僅符應國民教育向下延
伸一年之政策願景,更有利於家庭經濟弱勢、文化刺激不利之幼兒及早接受教育,減輕
年輕夫妻育兒之經濟負擔 ......。」故解釋上所謂「自當年度 9月2日起至次年度9月1
日止,滿5歲未滿6 歲之幼兒」,自應搭配幼兒日後接受國民教育當學年度之年齡回推
1年觀之,始符立法之本旨,亦即該辦法係提供入學當學年度 9月1日前滿5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就讀公私立幼托機構之經濟上補助。查本件訴願人以其幼兒○○○設籍本市
,並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學費補助
,是其幼兒至遲須於 100年9月1日即年滿5歲,始符規定。惟訴願人之幼兒係95年9月14
日出生,其學齡尚未達 5歲,自與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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