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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體育處
    訴願人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選手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1月13日北市
    體處全字第1013003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0日、17日及18日舉辦之臺北市 100年身心
    障礙市民運動會,其報名游泳競賽級別為S8(自由式50公尺、100公尺及蝶式100公尺)、SB
    6(蛙式100公尺)、SM8(200公尺混合式)等競賽項目,其中訴願人於 200公尺混合式競賽
    項目雖獲第 3名之成績,惟因不符臺北市 100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競賽性種類競賽規程總
    則選拔代表本市參加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規定,致其無法入選為代表本市參加
    該競賽項目之選手。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訴願人之原體位 SM8級已於101年1月7
    日鑑定變更為 SM7級為由,於101年1月9日由○○○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名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男子組游泳競賽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參賽項目,經原處分機關
    以101 年1月13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130036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體育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
      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
      導及推動事宜。」第19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各種全
      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前項各種全
      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
      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 1條規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
      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並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
      九條規定訂定本準則。」第 2條規定:「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
      理,並受本會監督及考核。」第 4條規定:「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身心障
      礙國民運動會。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行,其賽會期間以三天至五
      天為原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賽會舉辦項目如下:一、競賽性活動:以亞洲帕
      拉運動會(Asian Para Games)、帕拉林匹克運動會(Paralympic Games)及達福林匹
      克運動會(Deaflympic Games)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第13條規定:「
      本賽會競賽規程總則、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由本會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參
      照國際身心障礙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陳報本會
      核定。籌委會應於本賽會舉辦一年前公告競賽規程總則,並於本賽會舉辦半年前公告各
      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第 14條第2項規定:「本賽會選手參賽資格(含第一項
      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及隊數限制),悉依競賽規程總則、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
      級等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中華民國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總則(下稱競賽規程總則)第 1條規
      定:「本規程總則係依據『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一條辦理。」第 2
      條規定:「日期與地點:中華民國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
      ,訂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7日(星期五)至4月30日(星期一),在高雄市舉行。」第
      4條規定:「參賽單位: ......直轄市......。」第5條規定:「選手參賽資格:一、
      戶籍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各參賽項目體位分級標準....
      ..三、體位分級:......(一)肢障者部分(含腦性麻痺、脊髓損傷、截肢、小兒麻痺
      等),須持有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所發放之體位分級卡或國際體位分級卡,方得
      註冊參加。未持有體位分級卡者須於賽前進行體位分級,賽前體位分級實施方式依體位
      分級組『體位分級作業程序』辦理,由籌備處另行通知 ......。」第 7條第5款規定:
      「註冊說明會、單位報到及領隊(技術)會議:......五、正式網路註冊:各單位選手
      完成體位分級鑑定後,大會於 101年1月15日8時起至101年2月25日止,接受正式網路註
      冊,經註冊後資料於截止日後不得更改。」
      臺北市100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競賽性種類競賽規程總則第1條規定:「本市為發展全
      民體育運動,增進身心障礙市民身心健康,提高運動技術水準及選拔優秀選手代表本市
      參加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特舉辦本活動。」第2條規定:「日期與地點:
      臺北市 100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訂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0日
      (星期六)以及 9月17日(星期六)至9月18日(星期日)舉行。」第3條規定:「舉辦
      單位:臺北市政府。」第  5條規定:「選手參賽資格:一、戶籍規定:凡設籍臺北市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各參賽項目體位分級標準......三、體位分級:......3.
      肢障者部分(含腦性麻痺、脊髓損傷、截肢、小兒麻痺等),須持有中華民國殘障體育
      運動總會所發放之體位分級卡或國際體位分級卡,方得註冊參加。無法出具前開賽會體
      位鑑定證明、或未參加前開運動會體位鑑定,或體位變更申請重新鑑定體位分級之肢障
      選手,於報名前,由大會設立體位鑑定組另行通知體位分級時間及地點,未依通知參加
      體位分級之選手,不得報名 ......。」第10條第1款規定:「獎勵:一、參加競賽各組
      各項均錄取前 6名,第1至3名頒發獎狀、獎牌,第4至 6名頒發獎狀。大會競賽成績提
      報選拔審查會議評核,作為評選代表臺北市參加『中華民國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
      動會』選手之參考。」第11條第 1款規定:「選拔:一、本屆選拔以大會所公佈競賽成
      績作為選拔依據,並以成績前二名為入選名單(惟成績低於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
      會公布之前三名成績者則不入選,如99全身障公布是項成績僅有第一名或前兩名,則以
      第一名或前兩名為選拔標準)。」
      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游泳規則 7.3規定:「分級的改變。7.3.1 比賽選手分級的改變
      可能是:(1)賽前重新分級所作的改變。(2)比賽中的再分級改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參加之比賽項目是依照公正單位之分級,不是自己選擇的,
      又依據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游泳規則,分級是可改變的,選手參賽權不會受影響。訴
      願人符合原處分機關訂定的選拔標準,即參加選拔比賽、比賽成績前二名、成績超越全
      國運動會第三名。原處分機關的選拔標準限縮本市市民參加全國運動會權益,損害訴願
      人報名是項競賽權益。
    三、查國民體育法第 4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本府並未將國民
      體育法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又依臺北市 100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競賽性種
      類競賽規程總則第3條規定,舉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則本件關於訴願人申請核准參加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男子組游泳競賽200公尺混合式SM7級參賽事項,自應以
      本府名義為之。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
      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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