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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12. 府訴字第101090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7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 2年級學生,其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 11月6日攜帶
香菸及 10月27日手上有菸味等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1條
第 14款規定,各記訴願人1次大過,並因訴願人在校期間記滿3次大過,於100年11月14
日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第 1款規定,核予訴願人留校察看之處分。訴願人復因
遲到、缺曠未參加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9日及13日之勤學輔導課程等違規行為,經原處
分機關依其日間部學生勤學輔導課程實施辦法第 4點第6款等規定,共記訴願人2次小過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6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學務會議,審認訴願人係留校
察看期內再受記過以上處分,乃決議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3條第1款規定,核予訴
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 101年2月7日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同日並作成評議
決定書;嗣由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14日育亞學字第0126 號函檢送該評議決定書予訴
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之辦
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
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職業學校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成績考查項目
、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第17條規定:「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
及大功。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
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
、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第18條規定:「學生請假別......其請
假規定,由各校定之。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第 19條第1項
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
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
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第22條規定:「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
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指臺北市
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
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第 3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
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
,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
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
詢顧問。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
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
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第5條
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6條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
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
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
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第10條規定:「申評會
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職日間部學生勤學輔導課程實施辦法第 1點規定:「目的:培養學生
養成守時、守分、勤學之習性,輔導學生準時上學、確實到課之自律行為。」第 2點規
定:「實施對象:(一)當日 07:30-08:10遲到、無故缺席之學生。(二)課堂上課遲
到或曠課之學生。以上不包括全天未到校之學生及當日已提出請假手續並經導師准假之
學生。」第 4點第 6款規定:「實施方式:......(六)遲到、曠課之學生因無故不到
或未依規定完成補行輔導請假手續而未參加勤學輔導課程者,由負責之教官於當日課程
結束後簽擬小過一次之處分。」
○○高職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4條規定:「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下列各項:......二
、懲罰:(一)警告。(二)小過。(三)大過。(四)課後輔導。(五)假日輔導。
(六)心理輔導。(七)留校察看。(八)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九)家長或監
護人帶回管教。(十)家長或監護人到校協同輔導與管教。(十一)移送司法機關或相
關單位處理。(十二)必要時得為輔導轉學之處分。(十三)其他適當措施: 1.行善
改錯。 2.勞動服務。」第10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事蹟之ㄧ者記小過:......八、無
故不參加集會者。」第11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大過:......十四、有
吸(攜)菸行為者。(在校園內口中或手上有菸味即屬之)」第12條第 1款規定:「有
下列事蹟之ㄧ者留校察看:一、在校期間內,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第 1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輔導轉學:一、留校察看期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
)再受記過(含累記滿三次警告)以上處分者。」第15條規定:「有關學生獎懲......
嘉獎、小功、警告、小過,由學生事務處核定公布、並通知導師、輔導教官加強輔導;
大功、大過應知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簽註意見後,由學生事務處簽請校長核定
公布,特別獎懲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或併入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請校長核定公布。」
○○高職日間部學生德行評量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學生留校察看之處理:....
..二、留校察看以一學期為原則,學期結束經期末學務會議審議為撤銷、延長或輔導其
轉學處分之決議,並由校長核定後執行。」
○○高職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第 3點規定:「組織:(一)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
成之;必要時,得遴選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
顧問。(二)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
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三)遴選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
監護人同意。(四)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五)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 4點規定:「受理申訴對象:(一)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
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
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三)學生
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5點規定:「作業
程序:(一)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
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6點規定:「申評會應依下列原
則評議申訴案件:(一)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二)評議時應主動
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
意見應予保密。......(五)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7點規定:「......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
學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學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申訴人轉學,辦理情形應作成
書面紀錄存查。前項輔導期限由學校自行訂定,但不得少於十四日。」第 8點規定:「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違反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3條第1款之規定,但不致輔導
轉學;且有意參加原處分機關開辦之戒菸班銷過,但當時戒菸班人數已滿;另曠課皆為
遲到未請假所致,每日均到校上課,係鬆懈疏忽,非惡意脫序。請撤銷原處分,爾後若
再犯,將服從學校處分,絕無異議。
三、查本件訴願人在校期間因事實欄所述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記滿 3次大過,並核予留校察
看之處分,嗣後訴願人復因遲到、缺曠未參加勤學輔導課程等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各記1次小過(合計2次小過),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學務會議,審認
訴願人係留校察看期內再受記過以上處分,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3條第1款規定,
核予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
101年2月7日作成評議決定,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同日並作成評議決定書。有
原處分機關所查訴願人 100學年度第 1學期學生獎懲資料明細表、101年1月16日100學
年度第 1學期期末學務會議紀錄、101年2月7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申評會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申評會 101年2月7日評議決定書,理由載以:「依據校規,申訴人
其行為確實違反『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三條第1款,原處分並無不當 ......。」然
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卻係依○○高職日間部學生德行評量處理辦法第6條第2
款規定,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且據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訴願人之輔導轉學非因缺課之群育小過,而係因德育之留校察
看經期末學務會議討論之票決結果。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留校察看之處理,於學期結
束經期末學務會議審議為輔導其轉學之決議,其所憑為何?究於留校察看至輔導轉學處
分間,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之要件?此等要件是否已規範清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申評會
決議維持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其所憑之理由及依據究為如何?其考量是否合法妥適
?不無疑義,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又依○○高職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第 7點規定,申評會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
分,學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學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申訴人轉學,辦理情形應
作成書面紀錄存查。惟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未見有輔導資料可稽;另關於輔
導轉學處分之執行時機及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後應否停止執行等相關問題,宜由本府教
育局基於本市教育權責機關之立場訂定一致性之規範,避免造成學生不可回復之損害;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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