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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4日審查結果,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至○○設計專門學校陳列設計科修讀專技證照,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 9日檢
    附相關文件向○○銀行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銀行進行基本條件審
    查通過後,於 100年12月15日將審查結果及申請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11條第 2項、第 3項、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專技證照就學
    貸款補助審查小組作業要點第 2點及 100年 7月 4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專技證照就學貸款補
    助審查小組第 1次會議決議,有關專技證照案件經 2位專家學者外審審查結果一致時,同意
    授權原處分機關依外審結果先予回復○○銀行,再為後續會議追認等規範,爰聘請 2位專家
    學者進行審查,經2位專家學者審查○○設計專門學校陳列設計科之課程表、入學條件等資
    格後,審認其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規定之相當於學士後專業
    或技術學習課程不符,其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 2月24日以傳真方
    式通知○○銀行其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該審查結果,由訴願代理人○○○於 101年 2月24
    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 6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0917600 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並於 101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4月11日、 4月12日及 6
    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申請書中載明不服北市教職字第10130917600 號陳
      情復函,惟其訴願書載明:「......針對教育局否准訴願人青年留學貸款之申請不服..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4日審查不通過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
      專業、技術證照,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二、專業、技術證照(以下簡稱專技證照):指留學國政
      府認可之學校或機構,辦理為期六個月以上,相當於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並核
      發之資格證明文件。」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三、入學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
      所稱入學證明文件如下:......二、修讀專技證照者:該留學國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學
      校或機構相當於學士後學歷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全時半年以上學習之課程證明文件(或
      已實際出國全時學習之在學證明文件)。」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十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文件,由教育局審查小組審查認定之。」「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審查作業程
      序及審查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專技證照就學貸款補助審查小組作業要點(下稱審查小組作業要點)
      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查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文件,應組成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專技證照就學貸款補助審查
      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負責專技證照資格審認工作。」第 9點規定:「專技證照審
      查基準如下:(一)經承貸銀行依申請貸款條件初審通過。(二)專技證照課程符合本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期六個月以上,相當於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
      (三)開課及授證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留學國政府認可之學校或機構規
      定:1.學校:以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網站公布之參考名冊所列學校為限。2.機構:以留學
      國政府機關或其認可之協會、學會、公會、工會為原則......。」
      100年7月4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專技證照就學貸款補助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
      ..陸、提案討論......案由二:為本專技證照案件經 2位專家學者外審審查結果一致時
      ,同意授權本局依外審結果先予回復台北富邦銀行,再為後續會議追認事宜乙案,請 
      討論。......決議:同意授權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選擇的(櫥窗)陳列設計科在日本是少有的獨立科系
      ,在國內沒有此種專業可學習。專門學校並不等於臺灣學制中高職或二技。審查教授認
      定○○設計專門學校符合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及審查小組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卻又不
      予審查通過,互相矛盾。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所申請之陳列設計科,其課程、入學條件
      等資格相當於國內技術學院層級,令人不服;國內並無櫥窗陳列設計及色彩檢定,難道
      這 2科不屬專技嗎?又訴願人從未接獲審查結果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於100年12月9日向○○銀行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銀行
      於基本條件審查通過後將審查結果及申請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依事實欄
      所述審查方式,經 2位專家學者審查○○設計專門學校陳列設計科之課程表、入學條件
      等資格,審認其與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規定之相當於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不符
      ,其審查結果為「不通過」,有補助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審查教授認定○○設計專門學校符合補助辦法及審查小組作業要點規定,
      卻又不予審查通過,互相矛盾;又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所申請之陳列設計科,其課程
      、入學條件等資格相當於國內技術學院層級,令人不服云云。按本府為協助本市20歲以
      上未滿40歲之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特訂定補助辦法
      。修讀專業、技術證照者,係指就讀該留學國政府認可之學校或機構,辦理為期 6個月
      以上,相當於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並核發資格證明文件。申請者應檢附該留學
      國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學校或機構相當於學士後學歷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全時半年以上
      學習之課程證明文件(或已實際出國全時學習之在學證明文件),送由原處分機關審查
      小組審查認定之。揆諸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0條第 2項第 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
      自明。次按 100年7月4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專技證照就學貸款補助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
      決議,專技證照案件經 2位專家學者外審審查結果一致時,同意授權原處分機關依外審
      結果先予回復○○銀行,再為後續會議追認。基於上開審查人員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
      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人之文件,綜合考量其申請之學校或機構、課程內容等
      是否屬補助之範圍,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
      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審查方式,聘
      請 2位專家學者審認○○設計專門學校雖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學校或機構,
      但其課程表及入學條件等資格不符合相當於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故審查結果為
      「不通過」,其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審查不通過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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