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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字第101305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2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99年9月入學之原處分機關夜間部電機科2年級學生,於101年 5月2日
    因故與同學發生衝突並持器具傷人,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於101年 5月9日決議依原
    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以101年 5月
    23日北市港工夜生輔字第 101052301號獎懲委員會議處分決議通知寄送予其家長○○○(即
    法定代理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
    會)於101年6月19日召開會議作成評議決定,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101年6月
    22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於101年 7月5日送達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7日在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7月31日補具訴願書,8月6日及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港工夜生輔字第 101052301號獎懲委員會議處分
      決議通知,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 6月22日申訴評議決定書,合先敘
      明。
    二、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
      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
      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
      學生身分者。」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第 1項、第 2項、第 3
      項、第 5項及第 6項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
      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
      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
      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
      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
      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
      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 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8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
      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
      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
      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第10條前段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
      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
      以提報獎懲委員會討論:......(二)下列重大違規事件得報獎懲委員會,做留校察看
      、輔導、轉學、安置、發給修業證明書或其他適當措施之建議:......3.持械傷人者..
      ....。」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日間部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規定第 5點規定:「實施要項:....
      ..(二)獎懲會開會應有委員 2/3以上出席,決定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 2/3以上同意
      。......(三)獎懲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
      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及事件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四)獎懲會
      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並附記『如不服本處分
      ,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
      或監護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先被○姓同學正面打擊一拳,當場上下嘴唇破裂、
      流血,同時造成輕微腦震盪,被送至保健室休息。因校方未即時通知家長,造成訴願人
      離開保健室,手持車用塑膠三角架朝該同學打了一下,造成輕微破皮。訴願人實非蓄意
      傷人,而係一時氣憤,與拿刀械或槍械之持械傷人有別,被處以最重之輔導轉學處分,
      懲處明顯過當與違法,對訴願人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99年 9月入學原處分機關之夜間部電機科二年級學生,因故與同學發生衝突
      並持械傷人,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於 101年 5月 9日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
      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 2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以 101年 5月23日北市
      港工夜生輔字第 101052301號獎懲委員會議處分決議通知寄送予其家長○○○(即法定
      代理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101 年 6月19日召開會
      議作成評議決定,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 101年 6月22日申訴評議決定書
      ,於 101年 7月 5日送達法定代理人。有原處分機關學生自述表、導師及生活輔導組處
      理報告書、 100學年度第 2學期第 1次獎懲委員會議紀錄及申評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3條、第 4條及第8 條規定,學生對
      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向學校提起申訴,且學校應設申評會
      處理學生申訴案件。申評會置委員 7人至15人,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申評會會議評議
      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申評
      會雖置委員15人,惟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即夜間部主任)同時兼任申評會
      委員,其申評會之組成與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第 6項規定
      不符,是其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即難謂無瑕疵。再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行
      為及獎懲之標準及依據為何?是否有考量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無疑義,亦有究明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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