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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8日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及101年7
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6月28日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7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 100年9月入學之原處分機關汽車科一年級學生,於100學年度第 1學
期經功過相抵後累計逾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17日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予以訴
願人留校察看。其間並經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具切結書,保證如有違反切結書內所
訂事項,將於該學期期末自行辦理轉學。嗣訴願人因 100學年度第2學期經功過相抵後逾3大
過,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11日召開德行評審會議,嗣於101年6月2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次獎懲委員會議,並以101年6月28日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
。該通知單於 101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9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
01年7月11日召開100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第 4次會議,決議予以申訴
駁回,維持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101年7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該決定書於
101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
,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6月28日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
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
訴。」
二、查本件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3條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1年7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
權、受教育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
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一
、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其項目如下:(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
潔習慣、禮節、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二)服務學
習:考量學生之班級服務、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
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三)獎懲紀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
建議。」第17條規定:「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
功及大功。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
、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
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
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
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
據。」第22條規定:「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
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
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
學生身分者。」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 4條規定:「學校
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
人至十五人......。」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
、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
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6條第
2項規定:「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
,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
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
員意見應予保密。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四、申評
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教育部98年2月6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80015191號函釋:「......說明:......二、
......(二) ......至所詢『輔導及安置』何指?各校可依實際需要採取適當方式處
理(如......輔導轉學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規
定:「申評會委員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3人)、教師會代表( 2人)、導師
代表( 3人)及專任教師代表( 2人)、家長會代表( 2人)、學生代表( 3人)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 7條規
定:「學生或學生監護人,若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得
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6.申評會召開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
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職業類科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學生曠課累
積達42節或獎懲紀錄相扺後滿 3大過者,須提德行評量會議或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處
理留校察看、輔導、轉學或安置,並報請校長核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小活潑好動,各級學校教師以其專業皆未發現,亦
未告知家長訴願人有過動現象。經原處分機關前任教官提醒,始至醫院治療,並於 100
年 11月函知學校,第1學期期末家長於留校察看會議說明,且不敢保證下學期訴願人完
全不會犯錯,並於簽切結書時特別說明略以「如果再犯錯,請各位老師以愛心及耐心協
助改善狀況」。第 2學期原處分機關以各種理由記過,且導師未將訴願人之嘉獎紀錄上
陳。輔導室之輔導竟係輔導休學,所謂輔導轉學僅以轉學考試時程表交予訴願人。訴願
人累計銷過小過4次、警告9次,並定期用藥,足見改過決心。學校以輔導轉學之名行退
學之實,違反憲法有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檢附立法院公報所載教育部長說明輔導轉學
為不合法制度及訴願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併附 101年1月5日輔導會議及101年1月12日
獎懲委員會議光碟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學年度第1學期經功過相抵後累計逾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
月 17日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予以訴願人留校察看。嗣訴願人因 100學年度第2學期,
經功過相抵後累計逾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28日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予
以訴願人輔導轉學,經訴願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1日召開申評會第4
次會議決議予以申訴駁回,維持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此有訴願人個人獎懲明細、 1
01年7月11日申評會第4次會議簽到表及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訴願人
應予輔導轉學之申訴評議決定,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檢附○○醫院 10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載以「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且原處分機關職業類科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學生曠課累
積達42節或獎懲紀錄相扺後滿 3大過者,須提德行評量會議或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處
理留校察看、輔導、轉學或安置,並報請校長核定。」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為何未
考量其特殊原因,即其是否已達應輔導轉學之程度?而逕以輔導轉學方式處理,不無疑
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妥當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之記載格式與前揭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
處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應載明事項未盡相符,應予配合改正,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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