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11.08. 府訴三字第101091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之子○○○原為原處分機關日間部 1年級學生,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
至 101年4月23日止,因累積記滿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予以留校察看後,復因服儀違規等
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12次警告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3
條第 1款規定,經期末學務會議予以輔導轉學處分。訴願人之子○○○不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27日決議維持「輔導轉學
」之處分,並以 101年8月3日育亞學字第0698號函通知其父親○○○。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所
不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其受處分之相對
人為○○○,而訴願人係○○○之法定代理人。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9月18日
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本府法務局)乃以101年9月4日北市訴(廉)字第101306764
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件臺端不服○○高級商業家
事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就○○○(下稱○君)所為之輔導轉學決議,其受處分
人為○君,臺端倘欲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君提起訴願,仍須以○君為訴願人名義,
始得為之。三、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
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 1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查○君係無訴願能力人,如其欲提起本件訴願,應由父母雙方共
同為之,......另請於檢還之訴願書影本所載訴願人一欄變更為○君,俾憑審議 .....
.。」。該書函於101年 9月10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
,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表明代理意思。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