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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市教秘字第101414
2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母親○○○○(因重度失智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99年
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由訴願人監護,於99年 8月26日確定;100年10月23日死亡,下稱
○○君)自 61年9月起獲配住於本市大安區○○街○○號由原處分機關經管之眷屬宿舍(下
稱眷舍)。嗣訴願人以○○君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 100年10月20日檢送臺北市市有眷舍合法
現住人自動搬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戶籍資料,發現原配住人○○君業於 100年10月23日死亡,未於生前完成遷讓眷舍
及履行其切結承諾事項,乃以 101年10月3日北市教秘字第10141421900號函復不核予搬遷補
助費。該函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26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上聲明
訴願,同年10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
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七
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三、有居住之事實。......第
一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第 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
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第
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
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配住人如自願遷讓眷舍,惟在未完成領取及騰空遷讓眷舍手續前死亡,可否由其法定
繼承人領取搬遷補助費為本件爭議所在。
(二)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1年2月6日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5年11月19日85局
給字第 39384號函規定,退休人員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如係於生前送達眷舍管理機
關,且當事人合於請領補助費之規定,同意於騰空眷舍時發給搬遷補助費,並由法定
繼承人領取。是以訴願人以法定繼承人身分領取搬遷補助費,並無不妥。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以○○君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100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
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資料,發現原配住人○○君業於 100
年10月23日死亡,遂查認其未於生前完成遷讓眷舍及履行其切結承諾事項,並有 100年
10月20日臺北市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動搬遷申請表及○○君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乃函復不核予搬遷補助費,固
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給訴願人自動搬遷補助費,其理由無非係以原
配住人○○君於 100年10月20日提出自動遷讓眷舍申請後,旋於 100年10月23日死亡,
顯無法於生前即完全騰空眷舍並返還鑰匙,完成自動遷讓之要件為由。而按臺北市市有
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
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則本件○○君業於 100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願
自動遷讓眷舍及核發搬遷補助費,其雖於 100年10月23日死亡,然其於生前即已提出申
請,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是否僅限原配住人本人親自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始得領取搬遷補
償費,抑或亦得由其繼承人完成遷讓眷舍行為,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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