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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8. 府訴三字第102090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
    及民國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入學原處分機關,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經功過相抵後累計逾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1日學生事務委員會決議予以訴願人留校續讀。嗣訴願人至
    100學年度第2學期經功過相抵後仍逾3 大過,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7日召開優先關懷學生
    輔導會議,並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參加會議。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1日召開
    100 學年度(按:會議紀錄誤繕為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並以100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按:該通知書第 1次未記載教
    示條款,乃於修正後第 2次寄出)。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月2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
    議維持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該決
    定書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3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9月25日補具訴願書,9月26日、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 9日、10月24日、10月29日、
    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1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102年2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
      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
      訴。」
    二、查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
      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則本件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雖非以學校名義作成
      ,然訴願人對此如有不服,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
      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
      權、受教育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
      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條規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一
      、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其項目如下:(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二)服務學習:
      ......(三)獎懲紀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建議。」第15條規定:「德行
      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處:分為警
      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
      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第17條
      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二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
      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
      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第20條規定:「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
      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
      、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
      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
      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
      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
      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6條第 2項規定:「評議決定
      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
      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
      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評議
      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主
      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
      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
      年月日。」
      教育部98年2月6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80015191號函釋:「......說明:......二、
      ......(二) ......至所詢『輔導及安置』何指?各校可依實際需要採取適當方式處
      理(如......輔導轉學等)。」○○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6條規定:「
      學生事務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
      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時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辦
      理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第 3點規定:「實施要點:(一)組織: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
      案件,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15員......行政人員:
      4 人......導師代表 : 3人......專任教師代表: 3人......家長代表: 3人......
      學生代表: 2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 1......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
      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分之 1......於開會時,由校長、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
      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二)申訴方式:......學生之父母......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17點規定:「......學生德行成績,有下列
      情形者,得提學生事務委員會議討論,對學生進行輔導或安置:(一)學生獎懲紀錄相
      扺後滿三大過時......。」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高二上學期:
       原處分機關 101年 1月11日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未邀集訴願人及通知法定代理人。
       嗣後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留校察看」,未製作通知書,成績通知書亦未記載任何
       「留校察看」字樣。法定代理人曾應原處分機關邀請到校懇談,會談中導師及教官亦
       未告知已遭「留校察看」處分。至訴願答辯書中,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是「留校續
       讀」而非「留校察看」,不論是何種,都未通知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原處分機關違
       反通知家長之義務,聽任管教事態愈來愈嚴重,致學生受教權受損不可回復。
    (二)訴願人高二下學期:
       1.原處分機關通知法定代理人參加 101年 5月17日優先關懷學生輔導會議,法定代理
        人獨遭冷落,要求導師是否有解決方案,被告知以「補過銷過」。惟 101年 5月17
        日至 6月21日召開期末學生事務委員會議,為時太晚於事無補。
       2.101年6月21日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未邀集訴願人及通知法定代理人參加,且與會
        委員為校方隱瞞,不知訴願人已遭留校察看,其決議之心證已為扭曲。
       3.輔導轉學之通知,未記載有申訴之權利等文字,疑似剝奪申訴權利。成績通知書亦
        未記載任何「輔導轉學」字樣。
    (三)家長於101年6月29日尋求相關「輔導轉學」協助,原處分機關態度惡劣、冷漠,輔導
       老師電郵要求7月底前完成轉學手續。
    (四)原處分機關 2次期末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未邀集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上學期作出「留校察看」(留校續讀)處分後,完全未依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法定代理
       人,此隱瞞作為與訴願人下學期遭「輔導轉學」處分間存有因果關係,即若非此隱瞞
       作為,怎會造成「輔導轉學」處分之成立。
    (五)原處分機關拒絕提示有關輔導紀錄,不予任何輔導轉學動作。
    (六)檢附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22日發布之「學校作成輔導轉學處分,應符
       合正當程序」新聞稿等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至 100學年度第2學期,經功過相抵後累計逾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5月17日召開優先關懷學生輔導會議、101年6月21日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予以訴願
      人輔導轉學,經訴願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8月2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議維持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此有訴願人個人獎懲一覽表、 101年8 月
      2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簽到表及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維
      持訴願人輔導轉學之申訴評議決定,固非無見。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21日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並以100學年度第 2學期學生
      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該通知書既非以學校名義作成,依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內容觀之,即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原處分
      機關於101年8月2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
      會會議決議結果時,對於前揭瑕疵疏未究明,而逕予作成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評議決定維持上開決議,與上開規定,似有未合之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
      當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五、另○○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6條規定,學生事務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
      規事件時,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輔導
      轉學之處分,有無參照重大違規事件,通知訴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宜
      併予注意。又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之記載格式與前揭臺北市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應載明事項未盡相符,應予配合改正,
      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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