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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4. 府訴三字第10209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未依規定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不作為事件,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
      下:......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
      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第4條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
      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
      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
      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14條規定:「對學生之輔導措施:一、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二、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
      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第37條規定:「申訴之提起 一、本校學生對於
      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學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
      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送訓導處,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起申訴......。」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
      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
      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學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二、訴願人自述其女○○○(下稱○生)為○○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二年級學生,訴
      願人以○○國小○○○老師對其女兒之侵犯行為及單獨詢問等事件為由,以 2份民國(
      下同) 101年10月25日申訴書向○○國小提起申訴。○○國小於答辯資料載明,該校因
      訴願人所提案外其他申訴事件,於 101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討論並由王生之家長出席說
      明,嗣後○○國小收受訴願人 2份101年10月25日申訴書,該校乃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
      會議併案進行討論,並以 101年11月 2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540800號函檢送101年10
      月29日○○小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併同回覆訴願人,該評議決定書內容載以:「 ..
      ....申訴內容學校分別於10月 5日收到學生家長申訴書、10月26日收到學生家長申訴書
      (10月 8日受訴人對申訴人女兒侵犯行為)、10月26日收到學生家長申訴書(10月 8日
      受訴人單獨詢問申訴人女兒)、10月29日收到學生家長申訴陳報狀(申訴事件補充說明
      )申訴決定 申訴駁回理由一、申訴人主張:受訴人於101年 9月17日至24日間,以註冊
      費未繳為由,每日連續大聲責罵申訴人女兒......經查證......顯無針對特定學生為申
      訴人所指控之事實。二、申訴人主張:......受訴人仍以強迫口氣指示由同學......陪
      同申訴人女兒一同去總務處申請補發四聯單。......經查......尚難發現受申訴人有強
      迫學生申請補發四聯單之情事。三、申訴人主張:......受申訴人才偽造候補 9月份多
      處數日數周(週)前聯絡簿有關四聯單之留言,並分多日補寫相關之回覆。......經查
      ......尚難發現有偽造情事。四、申訴人主張: 101年10月 8日於教室內,受申訴人未
      有任何意思表示與未說任何話,即動手撕開申訴人女兒護臂帶......有關申訴人說明女
      兒配戴自主活動測量之事......受申訴人基於關心加以詢問,尚屬合理作法。五、申訴
      人主張:於101年10月8日......受訴人私自帶開申訴人女兒,並在申訴人女兒拒絕下,
      仍執意單獨對申訴人女兒進行申訴相關事件詢問。......經詢問附近班級導師,受申訴
      人於朝會期間多於走廊陪同學生,並無申訴人所指控情事。六、申訴人主張:受申訴人
      多次於班上公開對申訴人女兒為不當言詞形成差別待遇......經查證相關之資料(如聯
      絡簿、收費四聯單等),並未發現有差別待遇情事 ......。」該申訴評議決定書於101
      年 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以○○國小未依規定針對其101年10月25日之2份申訴書召開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不作為,於 101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答
      辯。
    三、按教育部發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內容,乃係教育部為協助學
      校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所發布之法規訂立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非屬訴願
      人得據以要求○○國小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法律依據。復按○○國民小學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37條規定,該校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
      ,如有不服,得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該規定並未賦予訴願人得據此要求
      ○○國小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利。是訴願人既無請求召開是項會議之公法上權
      利,其以○○國小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有關訴願人之申訴內容,前經○○國小以 101年10月29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回覆之
      ,且訴願人業已針對該評議決定書之內容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102年2月6日府
      訴三字第1020902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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