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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4. 府訴三字第10209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訴教師不當言行、輔導及管教等事件,不服○○國民小學民國 101年12月16日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及 101年12月24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62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自述其女○○○(下稱○生)為○○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二年級學生,訴
願人以○○國小○○○老師對其女兒進行不當言行、輔導及管教等為由,以民國(下同
) 101年11月16日申訴陳報資料向○○國小提起申訴。嗣○○國小以 101年12月17日北
市實國訓字第10130612900號函檢送101年12月16日○○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回
覆訴願人,該評議決定書內容載以:「......申訴內容 學校於11月20日收到學生家長
申訴書,陳訴本校老師對申訴人之女兒進行不當行為與不當輔導與管教。 申訴決定
申訴駁回 理由 一、申訴人主張:受訴人於101年10月5日無教授二年四班課程,卻於
上課時間進入該班教室與○○○老師談話,並在離開教室之前,無任何言語即以手推申
訴人女兒之頭部,接著迅速離去,加重申訴人女兒之恐懼感。受訴人○老師主張: 101
年 10月5日係因英文訪視活動需要進入2年4班教室,與○○○老師洽談......根本未曾
對申訴人女兒為推頭之行為。 經查:就申訴之事實,申訴人稱係由其女兒所告知,然
就申評委員詢問之相關問題,申訴人均無法說明,經申訴委員提出希望請申訴人之女到
場說明,以查明事實,未獲申訴人同意,是僅得就現有資料加以判斷,申訴人所為指控
並不能獲得證實。二、申訴人主張:受訴人於 101年10月30日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欲向被害人單獨輔導,已使被害人恐懼並影響身心健康。受訴人○老師說明: 101年10
月30日當日上午第三節為自己英文授課......下課後,因申訴人之女並未前來練習說英
文及領取糖果,受訴人便上前詢問以提供練習機會,且因其已多日未來校上課,遂關心
其在家英文學習情況......期間並未詢問其他情事,純係基於善意關心而為......。經
查:......受訴人○老師本乎職責,關心學生學習狀況給予指導,並無不當情事,且申
訴人片面認定陳老師未經家長同意,即不得詢問或輔導學生,顯與相關教育法規不相符
合 ......。」嗣後,○○國小以 101年12月24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626200號函,針
對訴願人101年12月 6日申評會事實調查及證據調查申請書,回覆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有關於申訴人所提出之『事實調查及證據調查申請書』,本校已......交
由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二、至於來函所稱申請證據調查與保全事項,本校依相關
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該校 101年12月1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及101年12月24日北
市實國訓字第 10130626200號函,於102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
答辯。
三、查○○國小 101年12月1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申訴事項說明該
校之查證經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難謂係對訴願人
或○生所為之行政處分。另○○國小101年12月24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626200號函之
內容僅係針對訴願人之申請書內容告知該校之處理方式,亦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均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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