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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5. 府訴三字第102090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6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港工夜生輔字第 101112601號」獎懲委員會議
處分決議通知,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申訴評議
決定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5條
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為99年 9月入學之原處分機關夜間部電機科3年級學生,於101年5月2日因故與同
學發生衝突並持器具傷人,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稱獎懲會)於 101年5
月 9日決議,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評會),於101年6月19日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7月27日第1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0月15日府訴三字第 1010915
0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次提送獎懲會審議,經 101年11月14日
會議決議:「附帶條件留校察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102年1月11日
開會作成決議,並以102年1月16日評議決定書決定:「申訴不受理......。」,該評議
決定書於102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 2月2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獎懲會對訴願
人所作「附帶條件留校察看」之處分及其申評會不受理申訴之決定,經核尚非屬足以改
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既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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