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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三字第102091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訴其女任課教師情緒性言行、輔導及管教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民國102年5月31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
      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自述其女○○○(下稱○生)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開學至100年11月3日於○
      ○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一年級就讀期間,○○國小○○○老師對其女兒進行情緒
      性言行、輔導及管教等為由,以102年5月22日申訴書向○○國小提起申訴。嗣○○國小
      以102年 6月5日私再輔字第10200003800號函檢送102年 5月31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
      議決定書(下稱評議決定書)回復訴願人,該評議決定書內容載以:「......貳、評議
      決定主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參、評議決定理由:一、申訴人主張略以『學生
      ○○○於100年8月至11月於○○國小就讀期間,○○○老師曾多次因細故辱罵○○○、
      阻止○○○上廁所、強迫大喊再書寫......我要記得帶餐費、帶桌墊......向輔導主任
      求助請求聯繫家長卻轉交○師處理,以上行為已對○○○造成負面影響,損及學生權益
      ,故提出申訴』云云。二、依據『○○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辦法』......
      第伍條之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得於措施完成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申訴人向本校提起申訴之時間為102年5月
      ......已逾越二十日內應提起之程序規定。三、......學生提出申訴之程序......不因
      提起民事訴訟而得使申訴期間停止計算......本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
      ......。」訴願人不服該評議決定書,於102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再興國小
      檢卷答辯。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
      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
      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
      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本件評議決定書並未改變○生之學生身
      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之餘地。況查本件評議決定書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申訴事項說明該校之規範及辦理結
      果,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訴願人或○生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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