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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7. 府訴三字第10209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校長遴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公告有關○○高級中學校長之遴選結果,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高級中學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高級中學校長,國
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
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
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
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
學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聘任。」
二、○○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因原校長○○○轉任他校,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組成「
臺北市 102學年度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辦理校長遴選審
議作業,於102年5月3日第6次會議決議並公告○○高中初選結果,取○○○、○○○、
○○○、○○○及○○○等 5名,得參加102年5月4日之遴選審議會議。嗣遴委會於102
年 5月4日第 7次及第8次會議決議,並公告○○高中校長由現任○○高中總務主任○○
○擔任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遴選結果,於 102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
、24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 102學年度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事宜,組成遴委會,並
於102年 5月4日完成○○高中校長遴選審議作業及公告遴選結果,業如前述;次查該遴
選結果之受處分人為○○○,而訴願人非為該處分之相對人。雖訴願人主張其為○○高
中家長會之副會長及其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仍難認其與本件校長遴選結果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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