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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7. 府訴三字第10209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校長遴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公告有關○○高級中學校長之遴選結果,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高級中學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高級中學校長,國
      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
      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
      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
      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
      學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聘任。」
    二、○○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因原校長○○○轉任他校,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組成「
      臺北市 102學年度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辦理校長遴選審
      議作業,於102年5月3日第6次會議決議並公告○○高中初選結果,取○○○、○○○、
      ○○○、○○○及○○○等 5名,得參加102年5月4日之遴選審議會議。嗣遴委會於102
      年 5月4日第 7次及第8次會議決議,並公告○○高中校長由現任○○高中總務主任○○
      ○擔任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遴選結果,於 102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
      、24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 102學年度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事宜,組成遴委會,並
      於102年 5月4日完成○○高中校長遴選審議作業及公告遴選結果,業如前述;次查該遴
      選結果之受處分人為○○○,而訴願人非為該處分之相對人。雖訴願人主張其為○○高
      中家長會之副會長及其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仍難認其與本件校長遴選結果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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