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三字第10209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2日北市教秘字第 10233
52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母親○○○○〔因重度失智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99年
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由訴願人監護,於99年 8月26日確定;100年10月23日死亡,下稱
○○君〕自 61年9月起獲配住於本市大安區○○街○○之○○號由原處分機關經管之眷屬宿
舍(下稱眷舍)。嗣訴願人以○○君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 100年10月20日檢送臺北市市有眷
舍合法現住人自動搬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經
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資料,發現原配住人○○君業於 100年10月23日死亡,未於生前完成遷
讓眷舍及履行其切結承諾事項,乃以101年10月 3日北市教秘字第10141421900號函復不核予
搬遷補助費。該函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2年 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20901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
後,仍審認眷舍原配住人○○君於 100年10月23日死亡,未於生前完成遷讓眷舍,且訴願人
亦不具合法現住人身分,復以102年 3月22日北市教秘字第1023352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102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4月2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上聲明
訴願,4月26日補具訴願書,6月19日及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
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七
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三、有居住之事實。......第
一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第 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
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第
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
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自治條例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
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並未規定限合法現住人本人親自
完成遷讓行為,始符合前開規定。
(二)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 2月6日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5年11月19日85
局給字第 39384號函意旨顯示,退休人員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後未及遷讓即死亡,行
政院同意於騰空眷舍時發給搬遷補助費,並由法定繼承人領取。
(三)倘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遷讓眷舍申請並完成遷讓眷舍行為,縱眷舍管理機關之行政作
業程序尚未完成,合法現住人未及領取搬遷補助費即死亡,仍得由法定繼承人領取,
不因市府行政作業時間而受影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本府前以102年 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20901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
..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
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則本件○○君業於 100年10月2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願自動遷讓眷舍及核發搬遷補助費,其雖於100年10 月23日死亡,然其於
生前即已提出申請,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是否僅限原配住人本人親自完成遷讓眷舍行為,
始得領取搬遷補償費,抑或亦得由其繼承人完成遷讓眷舍行為,不無疑義......。」其
間,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前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是否僅限原配住
人本人親自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始得領取搬遷補償費,抑或亦得由其繼承人完成遷讓眷
舍行為等疑義,曾以102年6月10日北市教秘字第 10236662500號函詢該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本府財政局釋示,嗣經該局以102年 6月20日北市財產字第10233908600號函復略以
:「主旨:貴局函詢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說明......三、次查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2款第4目訂有明文。本府為處理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並加強市有宿(眷
)舍之管理,分別訂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眷舍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市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下簡稱宿(眷)舍房地處理方案
﹞;另本府法務局(按:應為前本府法規委員會,101年9月18日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亦有相關函示簽見供各宿(眷)舍管理機關有所依循......四
、本案有關現住人於提出自動遷讓申請後即死亡,涉及得否依眷舍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
項核給搬遷補助費,查宿(眷)舍房地處理方案七眷舍房地之處理作業流程二自動遷讓
(一)1.略以:『眷舍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眷舍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同意搬遷切結書,向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原配(借)住人死亡者,則由符合續住資
格之現住人檢附戶籍謄本及同意搬遷切結書共同具名申請。』另(二)管理機關資格審
查規定:『眷舍管理機關自行評估或受理現住人自動遷讓眷舍之申請時,應先審核現住
人是否符合本自治條例第 4條合法現住人資格條件之規定,若不符合,並應將審核結果
通知現住人,請其依規定遷讓返還眷舍。』因眷舍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
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係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爰倘現住
人有於提出申請後死亡情形,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需釐清現住人是否為眷舍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並請合法現住人重新提出遷讓眷舍申請。五、又有關合法
現住人申請自動搬遷返還眷舍及核發自動搬遷補助費案件,依本府法務局 95年9月15日
簽見,應俟合法現住人本人親自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始得領取搬遷補助費,目前本府各
眷舍管理機關辦理眷舍返還案件均依上開簽見辦理 .... ..。」是原處分機關以○○君
業於 100年10月23日死亡,查認其尚未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且訴願
人亦不具合法現住人身分,有 100年10月20日臺北市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動搬遷申請
表、○○君戶籍謄本及 100年10月2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前揭自治條例,並未規定限合法現住人本人親自完成遷讓行為,始得核
給搬遷補助費,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認退休人員自動遷讓眷舍,得請領搬遷補助
費,惟在未完成領取及遷讓宿舍手續前死亡者,可由其遺眷繼承等節。按本府92年8月1
日制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係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
地之處理,有關搬遷補助費之核發等相關事務,悉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依該自治條
例第 1條規定,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規之規定。是以,本府既對眷舍搬遷補助費之發給等相關事務已有規定,自應依該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1月19日85局給字第 39384號函規範之
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2年12月
8日(92)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廢止,訴願理由引用業已廢止之辦法所為之函
釋,恐有誤解。又查該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者,
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無非在於促進市有眷舍之流通以利其他利用,故所
謂「遷讓」應符合已對眷舍之事實上管領力點交管理機關之狀態,始得謂為自動遷讓;
又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
之要件,始得為之。所謂「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依文義解釋,係指合法現住
人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占有之狀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卷附本府財政局編製之「眷舍處理作業流程
圖之二-自治條例第 5條自動遷讓流程圖」所示,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遷讓眷舍之申請
後,須經眷舍管理機關審核現住人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會同本府工務局勘查建物面積、
擬具處理意見簽請市長核定後,通知合法現住人搬遷,並於合法現住人完成斷水、電、
瓦斯等配合措施,點交房地後,始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是本案○○君於申請辦理自動遷
讓繳回眷舍後,尚未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前即已死亡,且訴願人亦不具合法現住人
身分,顯不符前揭搬遷補助費之核給要件。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給訴願人搬遷補助費,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