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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德行評量不符合畢業條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8日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三年級學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5月22日召開10
      1學年第2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高三德行評量),因訴願人功過相抵後累計 3大過以
      上,且曠課達42節以上,依該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決議德行評量不符該校畢業
      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5月27日決議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家長即法定代理人○○○(
      下稱法定代理人○父)。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父不服,以102年6月15日申訴書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議
      ,決議維持原案,並以 102年6 月28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原決定書因誤繕日
      期及訴願人姓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6日北市育中輔字第10230482600號函檢附
      更正版評議決定書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父。訴願人不服,經江父於
      102年7月31日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係84年○○月○○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
      ,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亦未有其法定代
      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62
      條規定,以102年8月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236408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
      正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102年8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該校102年6月28日召開之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缺少
      家長代表1名,其程序未符合規定,乃以102年8月26日北市育中輔字第10230484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父,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6月28日申訴評議委員
      會評議決定書及重新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亦無訴願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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