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學校德行評量事件,不服○○中學三年級下學期德行評量及民國102年9月13日學生
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一、請求撤銷○○中學102年9月13日延中訓字第1020
00018200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二、請求教育局......就:(1)對申訴人不當的
操行考核; (2)『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違法裁量;(3) 任意更改畢業生結算後之成績
等三件事,調查、懲處相關失職人員,並向申訴人公開道歉......」,並附有高中三年
級(即 101學年度)下學期成績通知單「德行評量」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中
學(下稱○○高中)三年級下學期之德行評量及該校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申訴案
件評議決定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5條
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原名為○○○,於 102年10月 4日改名)因對其就讀○○高中三年級(即 101
學年度)下學期成績通知單「德行評量」內容中「日常生活綜合表現」欄勾註「需再加
強」、「文字描述與具體建議」欄記載為「學而不專,自行其是」不表認同,於 102年
7月 9日偕其法定代理人○○○到校與訴願人導師○○○(下稱○師)會談,嗣於102
年 7月16日再偕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拜訪校長,○師乃修正上開
其對訴願人之評語為「學習宜更主動積極,做事多考慮別人觀感」。嗣其法定代理人○
○○再以電話詢問,經學務主任告知略以,○師已修改德行評語,但對於訴願人要求○
師當面道歉部分,無法應允。訴願人於 102年 8月 9日提出申訴,經○○高中於 102年
8月29日及 9月 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評會),並於 102年 9月4 日
決議,○師原給予訴願人之評語並無不當,無須道歉,且已於 7月修改德行評語等,並
作成 102年 9月13日評議決定書;嗣○○高中以 102年 9月13日延中訓字第 102000182
00號函檢送該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於 102年10
月 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10月22日、23日及29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3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高中檢卷答辯。
四、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查本件○○高中○師所予訴願人
之德行評量及其申評會之上開決議,經核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
教育機會之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請求本府教育局調查、懲處、公開道歉,並要求○○高中落實「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制訂「教師更改學期成績辦法」及請延平高中提供吳師於申評會開會之
答辯書等情,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