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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考試入學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102學年
    度轉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民國102年9月18日北市102轉學考字第10230001100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102年8月8日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102年9月18日北市102轉學考
      字第10230001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8日所為否准入學報到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學學生,參加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考試,其成
    績總分為192.4分,錄取第2志願(即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8月8日上
    午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有關辦理報到時需攜帶文件為何及若無法按時報到應如何處理等問
    題,原處分機關則回復其應攜帶之證件並請其要在規定時間(102年 8月8日中午以前)報到
    ,如本人不克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亦可請家長辦理報到。惟訴願人未於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
    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簡章所訂 102年8月8日上午 9時至12時,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到手續
    ,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下午以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訴願人辦理報
    到手續,惟原處分機關以其已逾簡章所訂辦理報到時間,乃以言詞否准訴願人辦理入學報到
    手續。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以簡章所訂辦理報到日期當日,訴願人身體不適
    且其工作忙碌致疏忽報到時間為由,於 102年9月2日以書面向本府教育局陳情,該局將該陳
    情書交由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處理,該委員會乃於 102年9
    月 11日召開第 3次會議,會中決議訴願人逾錄取報到時間不予錄取,嗣以102年9月18日北
    市102轉學考字第10230001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錄取報到逾時陳情一案,請
     查照。說明......依簡章第十三條說明,報到手續逾期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 10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2年10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159116號函
    移由本府受理, 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及○○中學(臺北
    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之業務承辦學校)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102
      年 9月18日北市102轉學考字第10230001100號函,惟觀其所載「......家長亦於報到當
      日下午電洽該校,敬請體恤及准予報到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2年8月8日言詞否准其辦理入學報到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102年9月18日北市102轉學考
      字第10230001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102年9月18日北市 102轉學
      考字第 102300011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委員會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8日所為否准入學報到處分部分:
    一、按高級中學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學入
      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
      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生入學,
      應由各校單獨或聯合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之;其招生計畫及招生簡章,由招生委員會擬
      訂,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第5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學學生因個
      人、家庭或其他之特殊情形,得申請休學、退學或轉學。」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高級
      中等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各校)處理有關學籍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
      點辦理。」第 6點規定:「各校原核定新生名額,遇有缺額時,除一年級第一學期外,
      得由各校自行或由數校聯合辦理招收轉學(科)生。」第 7點規定:「各校欲辦理招收
      轉學(科)生,應組成轉學(科)審查委員會擬訂轉學(科)簡章,並於招生前二週報
      局備查。」第 8點規定:「各校轉學生入學考試,應公開舉行,考試科目由各校參照教
      育部訂頒之必修學科(三至五科)自行訂定之。」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簡章壹規定:「本簡章經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02年6月6日北市教中字第10236599500號函核備。」拾參規定:「報到:錄取考生應
      於 102年8月8日(星期四)9時至12時,攜帶錄取通知書、轉學證明書、國民身分證、2
      吋照片 2張(應與報考時所繳照片相同)等,逕向錄取學校辦理報到手續,逾期不予受
      理。錄取報到時,應以原報考類組辦理入學,當學期不得申請轉類組。」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法定代理人前已陳情說明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報到之緣由,但
      原處分機關僅以教務人員表示訴願人無意願到校報到為由,罔顧訴願人身體不佳及家長
      因素;且法定代理人亦曾於8月8日下午電洽原處分機關,請准予報到,並告知確有其他
      學校於當日下午以電話關心詢問學生了解為何未報到之緣由,而考量給予報到之彈性作
      法。本次提起訴願,關係訴願人受教權重要事項,盼能情理法兼顧,站在學生的立場替
      其設想,作出公允的裁決。
    三、查本件訴願人報名參加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考試,錄取原處分
      機關。惟訴願人未於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簡章所訂之報到期限
      (即102年8月8日上午9時至12時)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到手續,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同日下午以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訴願人辦理報到手續,原處分機關
      以前揭簡章已明訂報到日期及時間,訴願人已逾簡章所訂辦理報到時間,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8日電話紀錄及臺北市立高級中學1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簡章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言詞否准訴願人辦理入學報到手續,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罔顧訴願人身體不佳及家長因素;且法定代理人亦曾於8月8
      日下午電洽原處分機關,請准予報到,並告知確有其他學校於當日下午以電話關心詢問
      學生了解為何未報到之緣由,而考量給予報到之彈性作法云云。查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
      02學年度轉學生聯合招生簡章拾參規定,錄取考生應於102年8月8日9時至12時,攜帶錄
      取通知書、轉學證明書、國民身分證、2吋照片2張等,逕向錄取學校辦理報到手續,逾
      期不予受理。次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26日北市明高教字第10230681200號函
      所附答辯書理由略以:「 ......理由 ......四、至依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所載,以訴
      願人報到當日身體不佳、報到當日家長之個人因素如何云云,要求原處分機關考量保障
      學生受教權,於情理法兼顧下破例同意入學。經查原處分機關確於報到當日 102年8月8
      日(星期四)上午接獲訴願人來電時,即明確告知訴願人須於簡章規定時間內親自攜帶
      規定證件完成報到,倘本人因故實無法親自報到,得請家長或親屬代理辦理報到。然訴
      願人或其家長並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報到,原處分機關依簡章規定礙難受理逾時報到。
      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有其他學校雖逾報到時間仍彈性給予錄取考生辦理報到等情
      事,各參與轉學生聯合招生之學校均應依簡章之規定辦理錄取考生報到事宜,逾期不予
      受理。......。」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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