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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5日北市教秘字第102420
    2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臺北市市有眷舍合法現住
      人自動搬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並以訴願人為代理人,處理後
      續宿舍搬遷之相關事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君業於101年7月22日死亡,無
      從完成遷讓眷舍及履行其切結承諾事項要件等為由,且認訴願人為申請人,乃以102年1
      1月5日北市教秘字第10242027100號函復訴願人不核予搬遷補助費。該函於102年11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已死亡,訴願人係為代理人而非為處分相對人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2月2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241245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並告知其○○君之申請結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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