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5日北市教秘字第102420
2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臺北市市有眷舍合法現住
人自動搬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並以訴願人為代理人,處理後
續宿舍搬遷之相關事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君業於101年7月22日死亡,無
從完成遷讓眷舍及履行其切結承諾事項要件等為由,且認訴願人為申請人,乃以102年1
1月5日北市教秘字第10242027100號函復訴願人不核予搬遷補助費。該函於102年11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已死亡,訴願人係為代理人而非為處分相對人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2月2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241245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並告知其○○君之申請結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