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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三字第10309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事件,不服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民國 102年11月25日北
市松高教字第 1023083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 3條規定:「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
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
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
限就學期間為限。」第 6條規定:「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
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
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第 7條規定:「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至畢業為止。」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7年 9月至100年6月間就讀○○中學(下稱○○高中),嗣訴願
代理人○○○(訴願人父親)以訴願人具有軍公教遺族身分,惟其就讀○○高中期間,
因該校未盡告知義務,致訴願人未申請減免學雜費為由向○○高中陳情,該校乃向本府
教育局反映前開情事,經該局以 100年8月15日北市教中字第10040574100號函請示教育
部本案關於本市高中具軍公教遺族身分之畢業學生申請就學費用優待之相關疑義,經教
育部以100年8月26日部授教中(行)字第1000147679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 3條規定:『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
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予(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
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予(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
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以(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
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次查同條例第 6條規定:『
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
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
三、本案依上開規定,學生須於就學期間之法定修業年限,且於學校規定時間內,辦理
相關之減免;爰學生若未能於學校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則視同放棄,不得追溯補辦。
」本府教育局乃以100年10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043750800號函,將上開教育部100年8
月26日部授教中(行)字第1000147679號函意旨轉知訴願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
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043750800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為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1年11月9日府
訴三字第10109170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代理人仍執前述理由,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6條規定,以102年11月
19日申請書向○○高中申請就學費用優待,嗣○○高中以 102年11月25日北市松高教字
第102308339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3年 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高中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高中102年11月25日北市松高教字第102308339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校檢送
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相關宣導說明文件,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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