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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三字第10309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停止辦理托兒所業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1033080
    6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為○○中心,因申請改制為「○○中心」,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1月25日北
      市教社字第 10239383000號函核准,同函說明八並記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55條第 6項規定,托兒所業務應於 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原處分機
      關嗣以103年 1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10330806901號函請訴願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
      理托兒所業務,並自 103年1月1日起廢止訴願人兼辦(附設)托兒所。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其作成原處分未經本府授權,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2月18日北市教
      社字第1033161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3年1月2日北市
      教社字第 103308069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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