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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21. 府訴三字第103090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9日北市教幼字第1024133
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2日填具申請表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子○○○(96年○
○月○○日生,設籍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就讀○○學校(下稱○○學校)
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2學年度第1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學費補助」。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申請日已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 102年
12月30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5條關於補助申請期限之規
定,乃以102年12月19日北市教幼字第1024133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
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補助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
構)五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
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幼稚園為本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九月
二日起至次年度九月一日止,滿五歲未滿六歲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設
籍並就讀本市立案之幼托機構,且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二、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
,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
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幼兒或學齡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5條規定:「本補助之申請期限第
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逾期
不予受理。」第6條第2項規定:「本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項目之
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者,由申請
人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學費收據影本、領據及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下列
之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外
國僑民學校),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一、中華民國人民......二、外國人......三、
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詳閱補助案文宣,其中提及公私立幼稚園皆可提出申請,而針對就讀於○○學
校幼兒園,是否符合申請資格疑義,曾於申請期限開始前即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獲
復"○○學校非屬台北市管轄,並不符合申請補助金對象之幼稚園",故當時未提出申
請。
(二)訴願人於 102年12月11日下午獲悉同校家長近日申請該補助金並獲核准,旋即於 102
年12月12日上午親自送達原處分機關學前教育科,孰料承辦人告知已經超過申請期限
,無法受理。
(三)日前受理的同校家長係因原處分機關同仁曾予回應"○○學校不符合資格"之錯誤答覆
,致該家長錯過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即以專案處理,雖然逾期,仍予受理並核准。
訴願人所以逾期申請,係因當初致電並獲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給予錯誤訊息。請給予專
案處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就讀○○學校幼兒園102學年
度第1學期之學費補助,有訴願人102年12月12日申請幼兒學前補助書面資料暨所附申請
表影本附卷可稽。而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之申請期限, 102學年度第1學期自9月1日起至
10月31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申請期限開始前即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獲復 "○○學校非屬台北
市管轄,並不符合申請補助金對象之幼稚園 ",故當時未提出申請云云。按本府為補助
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5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
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又該申請期限,第
1 學期係自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揆諸本辦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又原處分機關
衡酌補助之公平性,並將設籍本市但就讀外國僑民學校附設幼稚園之 5歲幼兒納入本市
「助妳好孕-5歲幼兒學費補助」方案之補助對象,補助之申領方式比照就讀外縣市園所
。查訴願人以其子○○○就讀○○學校幼兒園,於 102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
02學年度第1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學費補助」,為訴願人於 102年12月12日申請書
及訴願書所自承,是已逾本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自與本辦法第 5條規定不符,有貼有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人申請書暨所附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否
准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就其曾致電詢問等情之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
實其說,即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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