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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三字第103090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教師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民國 101年10月25日北市仁中人字
    第 101306773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
      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
      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
      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
      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
      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訴願人係○○中學(下稱○○國中)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4日下午騎
      乘機車搭載女兒外出途中,因其女兒未繫戴安全帽,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員警舉發,嗣因訴願人與現場掣單員警發生爭執,經媒體報導後,○○國中乃於10
      1年10月24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學年度第 2次),審認訴願人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仁中人字第10130677300號
      令核定記過 1次。訴願人不服,先後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12月1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03年1月6日、2月19日及2月25日分別補具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國中檢卷答辯。
    三、按教師法第29條第 1項、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及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得否依訴願法請求救
      濟,應視事件性質處分內容而定。教師於受有行政處分影響其教師身分之存續,或對其
      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者,始得循訴願程序以為救濟。查本件○○國中經該校 101學年度
      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以1
      01年10月25日北市仁中人字第10130677300號令核定訴願人記過1次,核其性質,應屬學
      校內部人事考核管理措施,訴願人尚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或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且
      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
      11月17日 100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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