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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4. 府訴三字第103090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兼下一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訴教師事件,不服○○小學民國102年11月29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230558600號函
及所附102年11月21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下稱○君)以其女○○○(訴願人,下稱○生)於民國(下同)102年9
月17日於就讀之○○小學(下稱○○國小)社會課堂上,經○○○老師處罰,及未獲老
師、學校說明等為由,於102年10月8日(收件日)以申訴書向○○國小提起申訴,經○
○國小以102年10月9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230474100號函請○君補齊資料,○君乃於102
年11月1日(收件日)提出申訴補充,復於102年11月21日(收件日)檢送申訴陳報。嗣
○○國小以102年11月29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230558600號函檢附 102年11月21日學生申
訴評議決定書(下稱評議決定書)回復○君,該評議決定書內容載以:「......申訴決
定申訴駁回......評議內容:有關受訴人○老師陳述,9/17當日教學行為是針對全班學
生,並非針對○生一人所為。受訴人希望全班同學能將作業即時完成,教學過程中之行
為對○生也無個別處理方式。......○生站立時間不超過 1分鐘,作業完成後也自行坐
下,過程中並未表示任何身體不適,○生也非最後一位完成。......○生家長皆多次詢
問○老師......○老師已有多次口頭及書面正式回覆,並無申訴人所言無任何處理或回
應情事。另就○老師陳述,○生聯絡簿並非時常繳交,其都是與○生母親直接溝通,溝
通內容多是針對○老師個人教學事宜。......申訴人申訴○老師未盡轉述○老師之責,
與事不盡相符,決議申訴駁回。......。」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及所附評議決定書,
於 10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
小檢卷答辯。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
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
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
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本件系爭函及所附評議決定書並未改變
○生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況查本件系爭函及所附評議決定書之內容僅係就○君之申訴事項
說明該校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
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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