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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三字第10309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依私立學校法處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3年2月18日北市教中字
第 103315104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
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
,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
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係○○職業學校(下稱○○工商)教師,因該校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不予
續聘,訴願人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及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1年1月2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
施及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
評議決定。嗣本府教育局以101年5月17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6472600號、101年 6月15日
北市教職字第10134383000號及101年7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9567300號等函促請○○
工商執行上開評議決定,○○工商爰以101年8月29日協校人字第101002666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領取聘書及辦理相關手續。惟訴願人主張○○工商未依該評議決定為適法之處置
,遂於103年2月10日以市長信箱(編號MA201402100128)請求本府教育局以違反教師法
第32條及私立學校法規定,對○○工商作出處分。本府教育局以103年2月18日北市教中
字第 10331510400號文回復訴願人,訴願人對於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及本府教育局未依相
關法規對○○工商作出處分之不作為皆表不服,於 103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教育局 103年2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15104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部分:
查本府教育局前開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內容略以:「......一、有關本案,本局已分
別於101年5月17日、6月15日、7月10日及9月24日以101年5月17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647
2600號、101年6月15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4383000號、101年7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9
567300號及101年 9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10138273901號函,請該校依法妥處本案教師權
益事項。二、另本案業以 101年9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140896400號、101年9月24日北
市教中字第10138273900號、101年9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10141181900號、101年10月5日
北市教中字第10138510000號及102年12月23日北市府教中字第 10243021200號市長信箱
回覆臺端在案。三、綜上,本局對於本案已依法確實執行,......。」是前開市長信箱
電子郵件回復內容,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說明該局之處理經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請求本府教育局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處分○○工商,認為本府教育局不作為
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復按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
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
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本條規定係學校主管機關為保障私
立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及維護校務安定發展,依職權所為之監督事項,則私立學校有否
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等情事,及後續是否依本條規定處分,係由學校主
管機關依權責認定及處分,核屬學校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
則訴願人既無請求本府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查處之公法上權利,其以該局不
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是訴願人要求本府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處
分○○工商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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