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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6. 府訴三字第103090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輔導安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2月7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民國(下同)100年8月入學原處分機關,現為3年級學生,於101學年第 1學期
      因違反校規受懲處累計達3次警告以上,功過相抵後累計滿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1月11日101學年第 1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予以訴願人101學年第2學期留校察看
      之處分;嗣訴願人於 101學年第2學期再因違反校規受懲處累計達3次警告以上,功過相
      抵後累計滿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21日101學年第2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決
      議依其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予以訴願人102學年第1學期留校察看之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10日召開102學年第1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審認訴願人於10
      2學年第1學期留校察看期間因違反校規受懲處累計達3次警告以上,功過相抵後累計滿3
      大過,且曠課達42節,乃決議依其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 9點規定,核予訴願人
      輔導安置之處分,並以103年1月15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1月23日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 103年
      2月7日決議維持原輔導安置處分,同日並作成評議決定書;嗣由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
      10日北市育中輔字第 10330079300號函檢送該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2月13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之辦
      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
      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高級中學法第4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第25條規定:「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由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一、學業成績:......
      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一)日常生
      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二)服務學習......(三)獎懲紀錄。(四)出
      缺席紀錄。(五)具體建議。」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
      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
      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
      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
      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
      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
      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
      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第 5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6條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
      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
      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第 3點規定:「實施辦法(一)1.為處理
      學生申訴案件,依規定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7-15人,任期
      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
      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且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
      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2.且任一性別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
      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
      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同意。3.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
      互選一人擔任之......5.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二)1.本
      校對於學生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上將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2.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
      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
      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3.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
      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三)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做成評議決定,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
      學或此類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中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 3點規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
      查,分德行評量及學業成績。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記錄評定,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
      」第 4點規定:「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二)服務學習......(三)獎懲紀
      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建議。」第 9點規定:「凡經學生事務會議審議為
      留校察看之學生,在留校察看期間如有獎懲事由發生時,仍依本規定有關要點處理,但
      有受記小過、警告三次以上處分或曠課累積達42節者,應即依程序輔導及安置;留校察
      看期間以一學期為原則,學期結束時經學生事務會議通過撤銷或其他輔導安置作為之決
      議,經報由校長核定後執行。」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留校續讀(
      察看):(一)違反校規情節嚴重者。......(四)違反前列第十項(按:應為第十點
      )各款之一或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特別嚴重,經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處決議者
      。」第12點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輔導轉學:......(四)曠課超過規定時數者。
      ......(六)屢次違反校規經提報獎懲委員會前,功過相抵後累計滿 3大過者。......
      (八)違反前列第十一項(按:應為第十一點)之一或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特別
      嚴重,經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處決議者。」第13點規定:「為鼓勵學生改過自新,懲
      罰存記暨改過銷過實施要點另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幼生長於單親家庭,生活行為缺乏父親關愛,法定代理人○○○工作繁忙,
       以致疏忽親子管教。訴願人屢次違反校規,造成原處分機關困擾,深感歉疚。
    (二)訴願人本性單純,易受同儕教唆,期盼原處分機關再予訴願人機會。若能獲得原諒及
       幫助,訴願人必當痛定思痛,加緊課業學習,並輔以家教,依規定準時到校上課,法
       定代理人○○○也將減少工作時間,督促及陪伴訴願人度此艱難時刻,祈求原處分機
       關給予訴願人改過機會。
    三、查訴願人就讀原處分機關,於 101學年第2學期因違反校規累計達3次警告以上,功過相
      抵後累計滿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21日101學年第 2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
      決議核予訴願人102學年第1學期留校察看之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10日10
      2學年第1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審認訴願人於該學期留校察看期間,因違反校規受懲
      處累計達 3次警告以上,且曠課達42節,決議核予訴願人輔導安置之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1月23日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 103年2月7日作成評議決定,決議
      維持原輔導安置之處分,同日並作成評議決定書。有訴願人個人獎懲一覽表、缺曠明細
      表、輔導紀錄表、102年6月21日101學年第2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紀錄、103年1月10日
      102學年第 1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紀錄及103年2月7日申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
      件處理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校應設申評會處理學生申訴案件。申評會置委員 7人至15人,由校長選(遴)聘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又學校
      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而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學年第 1學期留校
      察看期間因曠課達42節且累計超過 3次警告以上,依原處分機關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
      規定第 9點規定,固應依程序輔導及安置。惟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10日召開102學年第1
      學期期末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輔導安置處分,則該次學生事務會議應認屬上開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及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所稱之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性質;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10日102學年第1學期期末學
      生事務會議紀錄所示,其中出、列席並有投票權之 1、2、3年級導師計58人,其中○○
      ○、○○○、○○○、○○○導師等(四) 4人亦為原處分機關申評會委員,則原處分機
      關申評會之組成,與上開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及其學生申訴案件
      處理規定有關「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之規定即有不符,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訴評議決定即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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