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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三字第10309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依教師法執行評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3年4月28日北市教中字
第10334996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
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係○○學校(下稱○○工商)教師,因該校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不予續聘
,訴願人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再
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1年1月2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
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
決定。嗣本府教育局以101年 5月17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6472600號、101年6月15日北市
教職字第10134383000號、101年7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9567300號、101年9月24日北
市教中字第10138273901號及103年4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4996501號等函促請○○工
商執行上開評議決定。其間,○○工商以101年8月29日協校人字第 10100266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領取聘書及辦理相關手續,嗣於 103年5月9日補發訴願人不續聘期間薪資,就
訴願人不續聘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加保、退撫儲金、健康保險等3項,以103年5月8日協
校人字第 1030020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俟其完成自付額部分後依相關規定辦理。惟
訴願人主張本府教育局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評議決定,遂於103年4月21日以
市長信箱(編號MA201404210101)陳情,經本府教育局以103年4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10
334996500 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訴願人對於該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內容不服,並
以○○工商雖回聘訴願人,卻未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減訴願人薪級、未依敘薪辦法敘
薪、未辦理不續聘期間公保、健保、私校保險等,本府教育局僅發文要求○○工商依法
妥處本案教師權益事項,並未確實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執行,認為本府教育局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形,爰於103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教育局 103年4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4996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部分:
查本府教育局前開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內容略以:「......一、有關本案經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原措施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確定後,本局已分別於101年5月17日、6月15日、7月10
日及9月24日以101年5月17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6472600號、101年6月15日北市教職字第
10134383000號、101年7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9567300號及101年9月24日北市教中字
第 10138273901號函,請學校依法妥處本案教師權益事項。二、私立學校教師依教師法
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後,經申訴評議確定撤銷原解聘處分,回復其聘任關係,該段解聘
期間薪資補發疑義一案,依教育部90年 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釋
略以,『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
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至補發
薪資之內涵,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
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
功薪)一項。』本局亦已函請學校依上開規定辦理。......。」是前開市長信箱電子郵
件回復內容,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說明該局之處理經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
述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請求本府教育局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認為本府教育局不作為部分
: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惟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事項,非屬人民依
法申請之事項,則訴願人既無請求本府教育局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執行之公法上權利,
其以該局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是訴願人要求本府教育局依教師法
第 32條規定執行評議決定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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