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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三字第10309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4人因申請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 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8535700號及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 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0年 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等4人之母○○○○(下稱○○君)因其配偶○○○自民國(下同)61年9月起獲配住
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由原處分機關經管之眷屬宿舍(下稱該眷
舍),嗣○○○死亡後,○○君續住於該眷舍。原處分機關自97年起辦理數次眷舍訪查,訪
查結果均認○○君為「合續住」。嗣○○君於99年10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
舍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0日會同○○君辦理會勘完竣。嗣原處
分機關查認該眷舍於99年5月至8月間用水度數偏低,乃多次函請○○君說明,經○○君以書
面回覆表示因病甚少盥洗及夜間至子女住處接受照護等因素,致用水機會偏低,惟確有居住
該眷舍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眷舍98年8月至12月、99年4月至6月共6個月用水度數均為
0度(該6個月份總用水度數均為分攤總表度)、99年6月至 8月用水度數僅1度,認○○君無
實際居住事實,乃以 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否准○○君之申請。○○
君不服,於100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
039167000號函復。○○君對原處分機關上揭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及10
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等 2函均不服,前於100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678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 100年9月21日北市
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等4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等,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君於100年11月1日死亡,訴願機關仍對已
死亡之○○君為訴願決定,顯有瑕疵,乃以103年 2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臺
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678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責由訴願機關通知○○君之繼承人等承受其訴願後再作決定,本府乃依上開判決撤
銷意旨,以103年4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3090601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承受訴願。嗣訴願人
等 4人於103年5月13日聲明承受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部分:
一、本件○○君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0月7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0年8月22日)雖已
逾30日,惟因○○君前於100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君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
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七
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三、有居住之事實。......第
一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第 4條前段規定:「眷舍現
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
」第 5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
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行為時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為期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常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並有明確之認定依據,以維護宿舍建
置目的,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宿舍如下:......(四)七十二
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第 3點規定:「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二次
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其原則如下:(一)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
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二)派員實地訪查時
,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
通知宿舍借用人限期回覆。(三)如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
訪查。(四)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
關,俾利查考認定。」第 4點規定:「各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得視
需要採取下列輔助措施:......(三)調閱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
(四)檢視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
五)實施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
相關資料......。」第 5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
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在99年10月申請眷舍自動搬遷補償之前,經原處分機關每年 2次查核均有居住
事實,且在 100年1月10日原處分機關派員丈量點交眷舍時,亦查有居住事實。
(二)違反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惟○○君已自動搬遷
並返還眷舍,原處分機關依作業原則為處分之依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三)○○君平日用電量均正常,用水量偏低係○○君因病僅為簡單之盥洗。○○君晚上均
由兒子接回其住處,翌日再送○○君回眷舍,且白天僅飲用瓶裝水及中午外食。原處
分機關稱○○君98年8月28日至12月30日用水均為0度,惟經訴願人調閱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均有繳費紀錄(98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191元、98年10月28日
至12月30日295元),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君無居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查○○君於99年10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及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惟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眷舍於98年8月至12月、99年4月至 6月共6個月用水度數均為0度
、99年6月至8月用水度數僅 1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
及用水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無實際居住於該眷舍之事實,乃函
復不核予搬遷補償費,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平時查核及系爭眷舍點交時已審認○○君有居住事實;原處
分機關依作業原則為處分之依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君因病僅為簡單之盥洗,夜
間由兒子接回其住處照顧,飲食常在外解決,且白天僅飲用瓶裝水及中午外食等因素,
致用水偏低;訴願人調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君98年 8月28日至12
月30日均有繳費紀錄云云。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等於72
年5月1日前獲配住眷舍且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管理
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宿舍借用人有連
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或 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宿舍管理機關得調閱眷舍用水、用電紀錄,以研判有無居住使用眷舍。揆諸臺北市市
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作業原則第4點第3款、第5
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君配偶自61年9月起獲配住原處分機關經管之眷
舍,○○君於99年10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
惟經原處分機關洽本市自來水事業處瞭解,水費收據之「總用水度數(實用度數)」為
該戶用水度數與分攤公共用水度數之總和。依據○○君原檢附之水費收據,○○君98年
8月28日至12月30日、99年4月29日至6月29日先後連續4個月、連續2個月用水全為0度(
該 6個月份總用水度數均為分攤公共用水總表度)。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洽本
市自來水事業處調閱○○君98年以後用水情形,其自98年3月3日至98年12月29日、99年
4月29日至6月29日先後連續10個月、2個月用水全為0度,前揭月份並非「用水量較低」
,而為「無用水」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君說明,惟○○君回復之「生性儉
省」、「飲用蒸餾水」、「包裹尿布」等理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法說明如何先後
連續10個月、2個月用水全為0度之原因。是○○君於該段期間並未居住於該眷舍之事實
,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亦答辯陳明其年度宿舍訪查居住事實之查核,為免適逢住戶
外出訪查未遇,比照多數機關之作法均事先函知住戶訪查日期,訪查時基於與配住人互
信之原則,若有受訪且屋況不致過於離譜,即認當次訪查合格;惟受理自動搬遷補助費
申請時,須逐項檢核主管機關(本府財政局)依據行政院「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
業原則」所頒「眷舍合法現住人資格審查表」,當中住戶最近 1年用水、用電紀錄即為
客觀佐證資料。是縱○○君於原處分機關訪查時均在該眷舍,仍不能遽認其有實際居住
事實。次查原處分機關係審認○○君有行為時作業原則第 5點第1款、第2款不符實際居
住情形,非屬合法現住人,乃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及
第5條第1項規定函復訴願人無法核予搬遷補助費,非以行為時作業原則第5點第1款及第
2 款之規定否准所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僅係向○○君重申其
100年 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意旨,再次告知該函之處分內容,並未對
○○君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屬重複處置,非對○○君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查本府以103年4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3090601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承受訴願,倘其
等不服本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程序上之處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指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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