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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三字第103091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敘薪辦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3年5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
    3353384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釋:「......三、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
      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二、訴願人係○○學校(下稱○○工商)教師,其主張本府教育局於未有法源依據之情形下
      ,僅根據一行政規則即教育部民國(下同)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釋,
      即核准○○工商之敘薪辦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103年 5月6日以市長信箱(
      編號MA201405060086)向本府教育局請求撤銷○○工商之敘薪辦法。本府教育局嗣以10
      3 年5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53384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訴願人對於該市長信箱
      電子郵件回復內容不服,且認為本府教育局未撤銷○○工商之敘薪辦法有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情形,爰於103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教育局 103年5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53384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部分:查
      該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內容略以:「 ......查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
      8 號書函略以......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三、基此,該校係依教育部81年7月2
      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辦理敘薪辦法報教育局核備事宜。......(一)查司法院
      釋字第 707號解釋略以:『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
      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
      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
      力。......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
      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
      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
      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二)復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
      旨略以:『......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逐訂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
      ,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
      效。』(三)據此,由於『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刻由教育部擬訂中,於教師待遇條例尚
      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依前開歷次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
      作為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基準,係為法律規定未完善之補充,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
      。爰本局據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之規定,核備○○工商可自訂
      敘薪辦法之行政行為,尚無違法無效之虞......。」是該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核其
      內容僅係本府教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關於訴願人請求本府教育局撤銷○○工商敘薪辦法,認為本府教育局不作為部分:按訴
      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而
      教師之敘薪核計事項,因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本應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合於憲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因而
      要求立法者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即104年12月28日前),
      完成教師待遇制度之法制化;惟在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
      關教育部遂依職權作成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此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
      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教育部81年 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
      釋示:「......三、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而查○○工商之敘薪辦法於83年 3月10日
      經該校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通過,其後多次修正,嗣於 100年 3月 7日經該校第12屆第
      10次董事會議修正,本府教育局以100年4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4399200號函核備在案
      。至是否撤銷該敘薪辦法,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訴願人既無請求本府教育局撤銷
      ○○工商敘薪辦法之公法上權利,其以該局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
      是訴願人要求本府教育局撤銷○○工商敘薪辦法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
      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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