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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三字第10309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遺族撫慰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 5日北市教人字第1024251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中學(下稱○○國中)退休教師○○○(下稱○師)之弟,○師於民國(下同
    )87年8月 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其具撫慰金領受資格之遺族有 5
    人,分別為其兄○○○、○○○、姊○○○、弟○○○即訴願人及妹○○○(原名為○○○
    )。嗣訴願人、○○○及○○○等 3人向○○國中請領一次撫慰金,並要求按遺族人數比例
    就其應領受部分先行領取,○○國中乃以95年1月26日長中才人字第09530038700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審定,原處分機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 1規定,以95年2月8日北市教人字
    第 09530780700號函同意除○師之失聯遺族(○○○及○○○○)外,其餘訴願人、○○○
    及○○○按其應領受部分(各 5分之1)先行領取一次撫慰金。嗣訴願人及○○○於102年10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師 2位失聯遺族尚未請領之一次撫慰金,原處分機關就○師遺族
    請領一次撫慰金,部分遺族失聯已超過 5年,其他遺族可否請領失聯遺族未請領一次撫慰金
    疑義,以102年11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93896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並經該部以102年11月
    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68502號函復略以:「主旨:所詢公立學校支領月退休金亡故教
    師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部分失聯遺族未於 5年請求權時效內行使請領權,其他遺族可否請
    領該未請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疑義一案......說明......二、......(五)......同一順序
    遺族中如有無法聯繫之遺族,其應領受比例之一次撫慰金基於公教衡平一致原則,應比照銓
    敘部93年12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32400060號令規定,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 1項規定
    之請領時效內請領。(六)......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遺
    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優先適用退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
    例規定,請求權經過 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三、據上,本案O師於92年6月12日亡故,依上
    開規定請求權時效經過5年(97年6月12日)不行使而消滅,故部分失聯遺族未於請求權時效
    內請領之比例( 2/5),其他遺族亦無法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請領該未請領比例之一次撫慰
    金。」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釋示意旨,以102年12月 5日北市教人字第10242513400號函復訴
    願人及○○○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5月16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12月5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
      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
      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第39條規定:「依本條例支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
      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
      請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第43條第 1項規定:「請領撫慰金之
      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師於92年 6月12日死亡後,其部分遺族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撫慰金而
       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應可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中斷之效力及於其他失聯
       之遺族。
    (二)一次撫慰金係為照顧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本案未失聯之遺族已在法定期間內請領,
       則失聯遺族未於 5年請求權期間請領其所屬之一次撫慰金,自應保留該撫慰金歸由已
       請領之遺族享有,否則即與上開一次撫慰金之立法目的有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師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其具撫慰金領受資格之遺族有5人。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
      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0780700號函同意除○師之失聯遺族外,其餘遺族○○○、訴願
      人及○○○按其應領受部分(各5分之 1)先行領取一次撫慰金。嗣訴願人及○○○於1
      02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師 2位失聯遺族尚未請領之一次撫慰金,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前開申請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
      乃否准所請,有○師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95年2月 8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0780700號函
      、訴願人及○○○102年10月30日撫慰金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部分遺族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撫慰金而有行使權利之事實,
      應可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請領,則失聯遺族未於 5年請求
      權期間請領其所屬之一次撫慰金,自應歸由已請領之遺族享有云云。按支領月退休金或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
      受。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查○師於92年6月12日死亡,原處分機關業以95年2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0780700號函同意遺族訴願人、○○○及○○○等3人按其應領受部分領取一次撫慰
      金在案,故訴願人業已領受撫慰金之事證明確,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所請,自無違誤。又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及○○○等 3人對其他失聯遺族未
      請領之撫慰金部分並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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